(2015)淮��民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礼文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礼文,刘广红,朱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经济开发区海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礼文,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广红,个体户。原审第三人朱志洪,个体户。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礼文,原审第三人刘广��、朱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沙金州,被上诉人朱礼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广红、朱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4日,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涟水首府国际花苑人防工程等发包给五建公司施工。同年5月6日,五建公司与刘广红签订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刘广红为该项目经理承包责任人,同时约定五建公司对该工程的管理职责,其职责第(7)条明确规定五建公司根据项目需求及刘广红请求对所签订的材料设备购置合同等进行审查、批准,如不经五建工程公司许可,刘广红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活动,否则责任由刘广红承担。2011年1月10日,被告五建公司和刘广红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刘广红退出工程管理,由五建公司全权接管并取消刘广红的所有委托代理权限。2011年1月18日,五建公司向刘广红出具任命书,任命刘广红为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项目副总指挥兼任项目部行政主管,全权处理已开工工程的前期问题,协助项目总指挥周朝宝处理项目部所有行政事务。2011年2月17日,被告五建公司向刘广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广红以公司名义参加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管理活动,代表公司在本工程施工现场行使管理、工程结算、决算等权利。后因实际施工人朱志洪施工能力不足,刘广���遂与原告朱礼文协商为实际施工人朱志洪工地供应钢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3日,原告朱礼文8次从他处购钢材供朱志洪工地使用,每次送货时均由刘广红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经刘广红签名确认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87885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五建公司再次与刘广红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刘广红为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表人,双方对项目的责任和权限遵照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合同》。2012年7月27日,顾从刚对刘广红、五建公司提起诉讼,以上述朱礼文的钢材款系顾从刚参与施工垫付材料款为由,要求刘广红、五建公司返还材料款。该案庭审中,刘广红对顾从刚提供的刘广红签名确认的8张送货单不表异议,但认为8张送货单载明的钢材不是顾从刚垫付的,而是朱礼文出售的。审理期间朱志洪、刘广红、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就顾从刚起诉刘广红、五建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顾从刚起诉的钢材为朱礼文供给朱志洪实际使用,货款由朱志洪承担,如果法院判决刘广红、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实体责任,则该责任由朱志洪承担。协议签订后,顾从刚撤回起诉,原告朱礼文遂将顾从刚提交给法庭的8张送货单取回。后无人偿还原告朱礼文货款,原告朱礼文遂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广红的委托人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0年7月7日,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海波;同日,原涟水中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海波。顾从刚起诉刘广红、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其与五建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原审原告朱礼文诉称,被告五建公司承包建设涟水县首府国际花园三期工程,原告朱礼文自2011年5月起至2011年6月止相继给该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合计791085元,刘广红作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对货款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791085元。原审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涟水县首府国际花园三期工程是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五建公司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以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后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被告五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上述公司与原告朱礼文均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朱礼文起诉被告五建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请求驳回原告朱礼文起诉。原审第三人刘广红述称,原告供应的钢材是经五建公司材料员认可后刘广红才签字确认的,其中有几次是和五建公司项目总指挥周朝宝一起验货的。原审第三人朱志洪述称,其从五建公司刘广红处承建首府国际三期人防工程,因资金紧张,没钱购买建材,刘广红和周朝宝很着急,他们自己去找原告供应钢材,并对朱志洪说朱礼文的钢材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需朱志洪付钱。钢材是刘广红验货后,直接交给朱志洪使用的。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五建公司与刘广红的保密协议可知,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6月28日之间,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由五建公司全权管理及承担管理责任,工程收益归五建公司所有。出于管理需要,被告五建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7日分别向刘广红出具了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广红对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故刘广红在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五建公司承担。原告朱礼文向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出售钢材前,买卖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朱礼文主张其向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出售钢材系因刘广红与其联系,其提供的送货单上亦有刘广红签名确认金额,加之供货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6月13日,此间五建公司对工程全权管理、承担管理责任且刘广红已获得现场管理及结算的授权,故刘广红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五建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五建公司辩解的其与原告朱礼文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于被告五建公司辩解其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时是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后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问题。在顾从刚起诉刘广红、本案被告五建公司诉讼中,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庭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与刘广红、朱志洪对顾从刚的诉讼一事达成协议,另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海波,故可认定被告五建公司与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又因被告五建公司认可其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施工合同,且其向刘广红出具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故对刘广红在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三期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活动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五建公司,故被告五建公司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刘广红签名确认收到的钢材是实际施工人使用还是被告五建公司使用与原告朱礼文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五建公司给付货款后可根据其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给付货款791085元,超出787885元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礼文货款计787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原告朱礼文负担31元,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79元。一审宣判后,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五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因为涉案工程是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朱礼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刘广红签字的供货单,即认定被上诉人刘广红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朱礼文的钢材,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广红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刘广红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在供货单上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膛礼文应向被上诉人朱志洪主张权利,��诉人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礼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五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经查,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0年7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月,将江苏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五建公司,以上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海波,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均由上诉人五建公司负责实施。故被上诉人朱礼文将本案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五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经查,五建公司在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刘广红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合同》,2011年1月,五建公司任命刘广红为涉案工程副总指挥兼任该项目部行政主管;同年2月,五建公司又向刘广红出具委托书:“授予刘广红代表本公司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结算、决算、房屋销售经及工程款领取、分配的权利,代理人刘广红可以对外签订本工程所涉及分包工程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被上诉人朱礼文先后8次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刘广红作为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在确认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及质量后,注明“确认”后并签名,该行为系履行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五建公司承担。五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刘广红或朱志洪另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上诉人五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庞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