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曾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曾令辉,王艳,曾某1,曾某2,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孙茂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丰城市石桥路265号。负责人:刘少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董诚君,均系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辉,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曾某1、曾某2的法定代理人:曾令辉、王艳。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花,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大兴镇。法定代表人:王成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茂绪,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曾令辉、曾某1、曾雅静、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孙茂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法医临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侵权人孙茂绪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法医临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医临床鉴定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艳、曾令辉、曾某1、曾雅静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凤城市大兴运输有限公司、孙茂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二、十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二项,上诉人提出,侵权人孙茂绪已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即使孙茂绪已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艳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五项,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王艳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被上诉人王艳的伤残等级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应如何对被上诉人王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