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陈寅与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560号原告:陈寅,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西段15号(得月公寓C幢2-3-3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寅诉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红薯良种基地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有偿提供薯种3���,以及种植所需的肥料和除草药等原料,同时免费向原告提供红薯种植技术,并按价回收原告种植的红薯,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薯种货款16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未向原告提供薯种,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也未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货款。原告多次以电话和函告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却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160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陈寅与案外人高可禹一起与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薯良种基地建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就双方权益、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了合意,2011年11月27日原告陈寅向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6000元红薯薯种款现金16000元,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陈寅支付红薯原种薯种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千元)剩余164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前打入收款人银行卡内。收款人卡号:*******************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注明:剩余款项由高某某支付。收款人陈某(加盖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完16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红薯原种薯种也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6000元红薯薯种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红薯良种基地建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薯良种基地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元红薯薯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红薯薯种,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红薯薯种款1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违约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寅返还已付货款16000元;二、被告绵阳市红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寅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昆鹏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