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鲁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颜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7月原告烫伤后,被告对原告不予护理,并经常对原告进行语言刺激。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及彩电、冰箱等日用品一宗,价值共计17万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如果财产分割合理就同意离婚,分割不合理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后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被判令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原告第三次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所诉被告名字有误,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被告提交1、原告购买胶州市李哥庄镇房屋向村委交款的收据一份、房屋保修金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缴纳卫生费、水电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胶州市李哥庄镇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所说房屋系其子鲁某所有,并提交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被告争议房屋是由鲁某某的弟弟鲁某甲转入给鲁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提交2被告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被原告打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没殴打被告。被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证据。另查,经询问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村民委员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或审批手续。庭审中,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及彩电、冰箱等日用品一宗,价值共计17万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委盖章的交款证明一份、房屋保修金收款收据一份、卫生费、水电费单据一份、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胶州市李哥庄镇南张家庄村文书张曾斌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自2013年7月始,至2015年4月,原告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属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某和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