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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侯光芹与汲祥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光芹,汲祥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侯光芹。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汲祥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光芹与被告汲祥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汲祥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汲祥翔驾驶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昌街路口处右转弯时,致顺行原告侯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摔倒,造成原告侯光芹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汲祥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汲祥翔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汲祥翔驾驶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昌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侯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侯光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汲祥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光芹无事故责任。被告汲祥翔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另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亦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事发当天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42元,后又于2014年11月30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关节扭伤、十字韧带断裂、关节积水、内侧副韧带断裂、胫骨骨折、腘窝囊肿、面部擦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387.91元。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0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关节僵硬,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82.01元。另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5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6962.42元。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光芹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90日(不包括第二次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埠村,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原告由此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6962.4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2.5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41104元、误工费2600元/月×4月=10400元(原告主张伤前在昌邑市江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600元)、护理费67.21元/天×26天+67.21元/天×90天×70%=5981.69元(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元=7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090.61元。被告汲祥翔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以上损失共计3342.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2015年1月20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282.0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该公司对原告所作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中,原告认可在家务农,且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妹侯善兰,因此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江宏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4年8-10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汲祥翔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光芹与被告汲祥翔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汲祥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光芹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已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34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又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282.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能够看出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的关节僵硬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入住该院所做的左膝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术+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有关,故能够认定原告此次花费的医疗费2282.0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该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后埠村,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原告现在的生活状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中已明确记载原告侯光芹在家务农,且原告认可该报告中侯光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昌邑市江宏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2014年8-10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伤前在昌邑市江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中原告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主张在昌邑市江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国家离退休人员年龄的规定,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可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即67.21元/天×120天=8065.2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其护理人员的不固定性,原告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62.42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2.5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8065.2元、护理费59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45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汲祥翔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66150.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8065.2元、护理费5981.69元)。因被告汲祥翔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剩余损失20304.92元,根据被告汲祥翔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6455.8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光芹事故损失8645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负担177元,由被告汲祥翔负担1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