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4民初416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林某,居民。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林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到无法挽回的地步。2015年8月份,原告曾诉讼离婚,后因被告分娩后未到法定时间起诉而撤诉。现因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林某的住所地以及××居住地均在淮安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被告林某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河区繁荣街37号7幢403室。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并未迁移户籍。同时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即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淮阴区国际农贸城C-6幢402室离开回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居住至今。故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清河区繁荣街37号7幢403室。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淮安市××区府前街道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淮安市××区,原告对此未进行答辩且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林某提出本案应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费用8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