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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东裕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裕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79号案外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卢劲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东裕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主楼自编8C房。法定代表人:江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前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李睦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0)穗中法执字第87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裕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开发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沙开发总公司称,其购买了金门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进港路的蝴蝶洲花园蝶形4号四楼A单元东北向面积为90.22平方米的商品房,是该房屋产权人,请求停止(2010)穗中法执字第871号执行案中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南沙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2.《商品房购售合同》;3.收款证明及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4.房产移交确认书;5.其内部文件呈批表等,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裕泰公司(原为广东广控集团有限公司)诉金门公司借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金门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进港路的蝴蝶洲花园(产权证号为番府国用【2000】字第13-001827、13-000048号和番府国用【2000】字第13-001826、13-000047号)土地和南沙区进港大道旁的一宗净用地面积为183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本院委托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估价的项目名称为蝴蝶洲花园商住用地及蝴蝶洲花园正南方商住用地。南沙开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以下内容:1993年12月13日,金门公司与胡文原签订《商品房购售合同》,约定胡文原购买广州市南沙开发区进港路的蝴蝶洲花园蝶形4号四楼A单元东北向面积为90.22平方米的房产,房价282650.24元。2010年4月23日,胡文原、南沙开发总公司与金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文原向南沙开发总公司转让其涉案《商品房购售合同》的权益,总价合计225991.71元。三方在同日签署房产移交确认书,南沙开发总公司以银行进账单证实其已经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本案中,金门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土地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南沙开发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非向产权人金门公司购买涉案房产,而是向胡文原购买。胡文原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南沙开发总公司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购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条件。综上所述,南沙开发总公司要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江 永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