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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华与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刘华,住福建省瓯市芝山县。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克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华诉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开发地产需周转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3.5%。签订借款合同时2013年7月1日前利息已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原告2014年5月至9月为被告垫付的茶叶款110,0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被告已经还给原告455,000.00元,不欠原告1,0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分八次付给原告总计455,000.00元,有六张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2014年7月分两笔从网银支付给原告共计210,000.00元、原告指定收款人陈丽华,卡号为×××,若原告对网银支付的210,000.00元有异议,被告申请法院在网银调取相关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月利3.5%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应调整计息标准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按2013年7月1日至判决期限支付利息。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茶叶款110,010.00元,同意给付。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诉求本金有误、计息期限有误、计息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应当本息同计,按照2013年8月、9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7月同期计息,并核减本金后计息,不能重复计息,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能自2014年7月1日起依法计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不能按3.5%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刘华处借款1,0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利息月利3.5%,用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作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4年7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将原来的出具的借据抽回,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月利息3.5%,每月2日前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剩余壹佰万圆整期满后一次性还清。”从2013年4月1日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时原告共收到被告付给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455,0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3.5%计算,被告已付清原告13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18日、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茶叶款共计人民币110,0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给付垫付茶叶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垫付茶叶款110,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辩解,有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垫付茶叶款的明细及欠据一张、被告还原告借款利息的银行凭证、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刘华、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3.5%过高,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欠原告100万及重复计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296,961.11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1,296,9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华垫付茶叶款人民币110,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用17,46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肇东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云枰审 判 员  王立峰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