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与王福生、郭永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王福生,郭永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刚,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郭永生,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68-08.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与被告王福生、郭永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郭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阿城区新华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9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王福生驾驶的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永生,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455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福生和郭永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证据不齐我公司不赔,财产损失部分因有护栏损坏,因本案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对伤者进行赔偿,并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超出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要求免赔10%,车辆损失因长时间未修,导致配件锈蚀破损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名伤者的医药费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王福生、郭永生未答辩。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①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的乘车人孙珊珊、何元庆、赵景文、赵桂芬、赵秀菊、陈礼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②被告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③郭永生系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证据三、原告为伤者陈礼义垫付的治疗费票据5张及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伤者陈礼义垫付治疗费23451.61元及陈礼义病情和治疗经过。证据四、原告为伤者赵秀菊垫付的治疗费票据6张及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伤者赵秀菊垫付治疗费15796.47元及其病情和治疗经过。证据五、原告为伤者赵景文垫付的治疗费票据7张及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伤者赵景文垫付治疗费20806.49元及其病情和治疗经过。证据六、原告为伤者赵桂芬垫付的治疗费票据7张及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伤者赵桂芬垫付治疗费17628.03元及其病情和治疗经过。证据七、阿城区(2014)阿民一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①赵景文、赵桂芬、赵秀菊、陈礼义四人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②原告退还四伤者救护车交通费420元;③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5元。证据八、黑龙江省天拓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有的黑AM41**救护车拖至该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因定损后保险公司不到场进行确认导致车辆无法进行修理,致诉至法院;②该公司收取250天停车费,总计12500元(即2014年9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证据九、餐饮住宿票据19张,意在证明:为此次事故花费餐饮住宿费1581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6张,意在证明: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218.40元。证据十一、车损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黑AM41**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63545.00元。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车损鉴定费为6600元。证据十三、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应该是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并且未提交冀BR09**.冀BQS**挂号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业证,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年检,是否有驾驶资格,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3.4.5.6有异议,未提交赔偿凭证,原告无权主张,也未提交原告的身份证不能确定原告身份情况,打印费不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应当予以扣除,没有提交用药明细和住院证,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病例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座位险应该予以赔偿。证据7交通费、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且也证实了陈礼义当天就是到原告处进行治疗,就算没有本次交通事故也要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日期和证明人的签字,也未提交收取停车费的收费资格,并且没有开具收费发票,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时间未进行车辆修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证据9有异议,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0有异议,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乘车人与伤者不符。证据11该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施费,因长时间未修理,造成的破损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车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应当按照车辆报废予以赔偿,医疗设备应当提交购买发票,否则不予赔偿。证据12我公司不予赔偿,与我公司无关,票据数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证据13因没提交行驶证,不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挂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抗辩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没有四证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证据一存在异议,因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对理赔的范围以及要求对外部不产生约束。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所提证据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福生驾驶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沿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阿城区新华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与同方向李彬驾驶的黑AM41**号中型专用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黑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9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悉,王福生驾驶的冀BR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S**号)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永生,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上的四名患者赵景文、赵桂芬、赵秀菊、陈礼义受伤,经阿城区(2014)阿民一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景文、赵桂芬、赵秀菊、陈礼义四人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费用77682.6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退还四伤者救护车交通费42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有的黑AM41**救护车拖至黑龙江省天拓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该公司收取250天停车费,总计12500元(即2014年9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同时,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餐饮住宿费1581元,交通费2218.40元,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63545.00元,车损鉴定费为6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福生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郭永生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无过错,被告应给付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而垫付给四位患者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原告退还四位伤者救护车交通费、原告因此承担的诉讼费用。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挂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原告为四位患者垫付的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原告退还四位伤者救护车交通费、原告因此承担的诉讼费用、交通费、餐饮住宿费、车损鉴定费。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垫付给四位患者的医药费3783.65元、车损费2000.00元、在阿城区(2014)阿民一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的诉讼费5.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垫付的剩余医药费73898.95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61545.00元、鉴定费6600.00元、交通费2218.40元、餐饮住宿费1581元、停车费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垫付给四位患者的医药费3783.65元、车损费20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垫付的剩余医药费73898.95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61545.00元、鉴定费6600.00元、交通费2218.40元、餐饮住宿费1581元、停车费12500元、原告退还四伤者救护车交通费4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8元(原告已预交)及在阿城区(2014)阿民一初字45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的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士君审判员 任秀华审判员 李宝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欣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