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言亮,农民。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赌博且吸毒,不顾及家庭,不听劝告,多次保证悔改,却不改正。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祝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祝某甲抚养,婚生子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对可爱的儿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原、被告间虽偶因琐事生气,但不影响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为了一对可爱的儿女,坚决不同意离婚,也恳请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马某乙(××××年××月××日出生)、一子马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婚生子女均跟随被告的父亲马言亮生活。婚后原、被告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祝某甲自述,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赌博且吸毒,不顾及家庭,不听劝告,多次保证悔改,却不改正,导致二人已分居两年多。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提供有成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书证,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祝某乙的书面调查笔录及证人祝某乙的证人证言。其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显示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11月11日12时许因吸食毒品被成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收缴资质吸食工具一套,但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落款处无被告签名及签署日期;证人祝某乙(系原告兄长)在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内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马某甲对此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且原告祝某甲因外出打工,才离开家,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财产分割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但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及书证外,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而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根友审 判 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朝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