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裁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明高与韦信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明高,韦信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韦明高。被执行人韦信参。申请执行人韦明高与被执行人韦信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2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3669.6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22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