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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叶某某、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叶XX,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诉讼代表人杨X,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叶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8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叶XX、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帅、被告人叶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蔡XX通过朋友认识了云南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昆明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老板欧阳XX(另案处理),欧阳XX向蔡XX提出让其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帮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昆明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向被告人蔡XX支付相应的介绍费和开票费。蔡XX于是联系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叶XX,叶XX提出按票面金额的3.4%收取开票费,蔡XX征得欧阳XX的同意后予以答应。2013年12月6日至11日期间,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蔡XX提供的发货方为昆明XX公司、XX公司和收货方为鹰潭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税号、货物名称、发票金额、起运地、运输目的地等信息开具了运输费总金额为557837.84元,价税合计为619200元的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其中:帮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5张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运输费总金额371891.89元,价税合计412800元;帮昆明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具了3张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运输总金额185945.95元,价税合计206400元。蔡XX收取了6000元的介绍费,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收取了21300元的开票费。案发后,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2014年3月3日,叶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蔡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介绍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XX的供述,证明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昆明XX公司、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被告人蔡XX的供述,证明其居间介绍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昆明XX公司、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证人洪X甲、洪X乙、韦X、欧阳XX、曹XX、肖XX、洪X、杨X的证言,证明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昆明XX公司、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经过。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昆明XX公司、XX公司与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叶XX之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税务监管,进行的资金流转情况。5、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昆明XX公司、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XX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蔡XX系被抓获归案。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信息股东会决议、鹰潭市高新开发区交通业运输企业自备营运机动车车辆信息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等相关情况。8、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1362.16元,对被告单位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叶XX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叶XX均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叶XX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鹰潭市XX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叶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被告人蔡XX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代理审判员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胡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