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律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组邻居,其自留地与被告宅基地相邻。被告家多次将垃圾倒在其自留地里,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发生纠纷。2015年3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气势汹汹地来到原告家门前找其丈夫李某甲,其阻挡被告进门,被告遂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其顺势抓住被告衣服,二人发生厮打。后其在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因被告李某某故意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故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81.3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98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同组村民,其宅基地与原告自留地相邻,双方因地界问题积怨已久。2015年3月22日早上,其原本打算到原告家协商之前的纠纷,但最后与苗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其认为原告在纠纷中亦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自留地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双方曾因地界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22日早7时许,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拍打原告家大门,原告苗某某起床开门,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扯在一起,后被告李某某,洋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事态,并告知双方各看各伤。原告苗某某当日到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74.40元。同年4月10日再次在洋县医院门诊治疗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22.60元。两次医疗费合计4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发现场照片,(2015)洋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洋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因地界纠纷未能理性协商处理,进而发生厮扯,在厮扯中原告受伤,对其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某某在本次纠纷中与被告李某某相互厮扯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2日洋县医院门诊其颅脑损伤之医疗费赔偿请求,此损害后果距事发时间较远,与被告之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其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受伤程度轻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营养的必要性,对其上述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49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48.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该款原告苗某某已经预交,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12.50元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天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