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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取发、汪巧荣吴福云与被上诉人张文鹏财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取发,汪巧荣,吴福云,张文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取发,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个体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巧荣,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无固定职业.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云,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鹏,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张取发、汪巧荣,上诉人吴福云与被上诉人张文鹏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彭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取发、汪巧荣,上诉人吴福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取发、汪巧荣系夫妻,1997年,购房座落在彭泽县龙城大市场店面,取字号彭泽县“雷锋尖茶庄”经营茶叶、茶杯零售业务。2009年张取发、汪巧荣之子即张文鹏与吴福云结婚后,张文鹏和吴福云亦参与“雷锋尖茶庄”经营与管理。2011年3月9日,张文鹏和吴福云在九江市威家镇庐山国际新城小区购买商铺一间,又于2011年11月15日购买景逸牌轿车一辆。“雷锋尖茶庄”的往来资金一部分存入张文鹏所有的尾号为9372银行卡。吴福云连续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17日、20日、21日从尾号为9372银行卡上支取49000元、49999元、49900元、49000元。张文鹏还将茶庄周转资金49000元、49900元、49000元交给吴福云并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日、21日存入吴福云的尾号为1427银行卡内。2013年7月份,吴福云以无法与张文鹏共同生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张取发、汪巧荣认为吴福云支取的资金347899元、张文鹏和吴福云购商铺契税、住宅维修基金、购置轿车共68160.20元均是侵占了张取发、汪巧荣经营的“雷锋尖茶庄”资金,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文鹏和吴福云返还侵占的资金416059.20元,并由张文鹏和吴福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锋尖茶庄”经营所有者虽是张取发、汪巧荣,但张文鹏和吴福云自2009年结婚后就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吴福云从茶庄内支付的资金345799元系家庭共有财产,张取发、汪巧荣要求吴福云全部返还理由不足,应按其份额返还。吴福云辩称从茶庄资金中支取的33万元偿还向吴多刚和李二凤的借款不能返还给张取发、汪巧荣,但无证据证明其此借款用于茶庄周转的事实,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取发、汪巧荣诉称张文鹏和吴福云于2011年挪用茶庄资金支付其购买的商铺契税、住宅维修基金、购置轿车,但未能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吴福云应向张取发、汪巧荣归还其占有的茶庄资金172899.50元,余下172899.50元由张文鹏和吴福云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取发、汪巧荣返还人民币172899.50元;二、驳回张取发、汪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吴福云承担2130元,由张取发、汪巧荣共同承担44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取发、汪巧荣,上诉人吴福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取发、汪巧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福云立即返还人民币345799元,并判令张文鹏、吴福云返回挪用茶庄资金6816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鹏、吴福云按责任比例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对吴福云从茶庄支取345799元系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张取发、汪巧荣经营雷锋尖茶庄近二十年,茶庄所有证照登记主体均为张取发,张文鹏婚后到茶庄为父母打工并以张文鹏名称开立户头便于业务需要,但未经张取发同意,张文鹏无权支取茶庄钱款。张文鹏与吴福云只是帮工,原审据此认定其为茶庄共同经营者参与茶庄经营管理,还认定茶庄资金系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根据。另外,张取发、汪巧荣已与张文鹏、吴福云分户,且不住在一起,不属于同一个家庭;二、原审认定张取发、汪巧荣要求张文鹏、吴福云返还挪用茶庄资金68160.20元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张文鹏、吴福云私自挪用茶庄资金购置商铺、车辆等,张取发、汪巧荣在知道自己的财产被侵害后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何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吴福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取发、汪巧荣诉请吴福云返回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取发、汪巧荣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雷锋尖茶庄是张取发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所起的个体户字号,其资金、场所为家庭财产,从业人员为家庭成员。2009年吴福云与张文鹏结婚后,张取发夫妇便退出茶庄经营管理,但吴福云夫妇继续沿用该茶庄字号从事茶叶买卖。夫妻俩自筹资金,既是老板又是店员,盈亏自负。因此,2009年后,吴福云夫妇不是参与经营管理,而是利用张取发夫妇所有的店面和茶庄字号,自主独立经营茶叶生意;2、吴福云尾号为1427银行卡于2013年分三次从张文鹏账户转存共计147900元,加上张文鹏银行卡取出的49999元,合计197899元。之所以出现这种转移支付,目的是用于归还当年进春茶时向吴多刚和李二凤的借款,而不是原审所查的347899元;二、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雷锋尖茶庄经营所有者虽是张取发夫妇,但张文鹏、吴福云自2009年结婚后就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是吴福云与张文鹏结婚后,张取发就将该店无偿转让给了张文鹏夫妇经营,除了店名未变,其余所有的进、销、茶叶资金投入与收入均由张文鹏夫妇自主筹措支配;2、认定“吴福云从茶庄内支取的345799元系家庭共有财产”错误。证据显示,吴福云分四次从丈夫张文鹏银行卡转入的金额总计19789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归还吴多刚、李二凤借款,与张取发夫妇无关,张取发夫妇未向法院提供本案所涉财产权益的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资金为345799元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张云鹏辩称,对上诉人张取发、汪巧荣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查明的“张文鹏还将茶庄周转资金49000元、49900元、49000元交给吴福云并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日、21日存入吴福云的尾号为1427银行卡内”这一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吴福云未予认可,对此本院对原审该项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实质问题有三:一是吴福云、张文鹏夫妇从茶庄账上支取的金额;二、支取金额的财产性质;三、以上财产如何返还。关于吴福云、张文鹏夫妇从茶庄账上支取的财产金额,张取发夫妇认为吴福云支取茶庄资金345799元、张文鹏支取68160.20元(包含商铺契税、住房维修基金、购车款),对345799元,吴福云认可其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17日、20日、21日从张文鹏尾号为9372银行卡上支取49000元、49999元、49900元、49000元,但张取发夫妇未能举证证明张文鹏于2013年6月16日、20日、21日另将49000元、49900元、49000元存入吴福云账户。吴福云自认从茶庄取走的款项共计33万元,但其辩称该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并无实据,本院依据吴福云的自认认定其支取的茶庄资金为33万元。对68160.20元,当事人对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款项合计398160.20元。关于支取金额的财产性质,张文鹏夫妇自2009年结婚后至2013年6月份在父母的茶庄工作,吴福云称父母已将茶庄无偿转让给其与张文鹏经营、由小夫妻自筹资金独立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福云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文鹏夫妇参与茶庄经营管理,支取的398160元作为茶庄共同经营所得应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关于案涉金额的返还问题,对33万元,张文鹏在笔录中称:“我将存折给吴福云让其取款是因为吴福云经常和我父母闹矛盾,想独立出来”,该陈述表明,张文鹏对吴福云取款是知情且同意的。对68160.20元,为商铺应缴费用以及车辆购置,受益人为张文鹏夫妇。因此,应由张文鹏夫妇共同返还给张取发夫妇199080.10元(398160.20元÷2),原审认定由吴福云个人返还钱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福云与被上诉人张文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张取发、汪巧荣199080.10元;驳回上诉人张取发、汪巧荣、吴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7540元,二审诉讼费用8705元,合计16245元,由上诉人张取发、汪巧荣负担8224元,由上诉人吴福云与被上诉人张文鹏负担80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张洪清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康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