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才智与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才智。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贵。被告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贵。被告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碧玖。原告张才智诉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昌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城攀星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志远、陈洪斌任成员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智委托代理人曾无畏、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智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宏昌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4年0526字第001号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3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共计10日,利息为日息0.6‰,如果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刘启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稻城攀星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0526保字第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稻城攀星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成都宏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0526质字第001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稻城攀星开发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将13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成都宏昌公司指定账户中。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70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并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理睬,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宏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6月6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对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6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才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主体身份证明;2.《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3.履行证据:借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4.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才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才智(出借款人)与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借款人)、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保证人)、刘启贵(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4年0526字第001号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向原告张才智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共计1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日息0.6‰。双方约定款项转入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开户的5530200001819100169710账号中。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张才智(债权人)与被告稻城攀星开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0526保字第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稻城攀星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成都宏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2年,自主债权清偿期结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张才智(质权人)与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出质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0526质字第001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稻城攀星开发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张才智。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才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700万元到被告成都宏昌公司指定账户中,另委托案外人钟怡(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04150081)、张正杰(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41020731X)各转款300万元到被告成都宏昌公司指定账户中。同日,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住址、借款金额、结款方式、结息方式等,被告成都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贵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剩余600万元尚未归还。2014年6月6日,原告张才智向保证人稻城攀星开发公司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稻城攀星开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才智分别向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和四川攀星集团公司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和四川攀星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贵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另查明,原告张才智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德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张才智的申请。刘启贵于2014年9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张才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刘启贵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才智撤回对刘启贵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张才智与被告成都宏昌公司通过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张才智的陈述、案外人钟怡、张正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张才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成都宏昌公司仅偿还借款700万元,剩余600万元未归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故对原告张才智要求被告成都宏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才智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6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为日息0.6‰,且该利率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张才智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张才智并未就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问题,系张才智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且有本院生效裁定书佐证,故对原告张才智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自愿为被告成都宏昌公司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才智要求被告四川攀星集团公司、稻城攀星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才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以日息0.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张才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才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才智负担1400元,被告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稻城县攀星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彦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