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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芝洪与石德财、王宇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芝洪,石德财,王宇兴,王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44号申请执行人李芝洪,农民。被执行人石德财,农民。被执行人王宇兴,私营业主。被执行人王生平,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宇兴、王生平、石德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2015年6月9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芝洪案款168367.13元及迟延利息15153.04元(依法计付至2015年8月1日)、交纳执行费2526元、诉讼费1855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宇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行账号为62×××98的账户中的储蓄存款6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