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芝洪与石德财、王宇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芝洪,石德财,王宇兴,王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44号申请执行人李芝洪,农民。被执行人石德财,农民。被执行人王宇兴,私营业主。被执行人王生平,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宇兴、王生平、石德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2015年6月9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芝洪案款168367.13元及迟延利息15153.04元(依法计付至2015年8月1日)、交纳执行费2526元、诉讼费1855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宇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行账号为62×××98的账户中的储蓄存款6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