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竹廷与被告吴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廷,吴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69号原告:王竹廷。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吴佰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王竹廷与被告吴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廷委托代理人许野、被告吴佰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廷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13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126号,许钢驾驶辽AEY7**号出租车与行人原告及案外人康星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康星星受伤的结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许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在万家家家政链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护工李子艳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50元,共发生护理费13350元(150元/天×89天)。原告为沈阳市大东区强砚通讯器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因事故累计误工90天,每月收入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3350元、误工费14833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佰军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辽AEY7**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许钢为我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情况属实。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20时13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126号,许钢驾驶辽AEY7**号出租车与行人原告及案外人康星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康星星受伤的结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许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发生医疗费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在万家家家政链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护工李子艳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50元,共发生护理费13350元(150元/天×89天)。原告为沈阳市大东区强砚通讯器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因事故累计误工90天,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发生误工费10112元(41011元/年÷365天×90天),发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许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为被告吴佰军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辽AEY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吴佰军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书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吴佰军是车牌辽AEY7**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EY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吴佰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674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74元(16674元-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2014年12月17日后无具体诊疗行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扣除这段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仅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治疗天数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的提供病历载明的治疗天数确认原告共住院治疗89天。原告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按照2015年沈阳市公务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标准确认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350元,被告对原告雇工护理每日发生150元护理费有异议,仅同意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机构营业执照等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每日发生15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共发生护理费1335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每月收入5000元,发生误工费1483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移动电话及配件批发零售等),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发生误工费10112元(41011元/年÷365天×9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竹廷医疗费16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竹廷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竹廷护理费13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竹廷误工费1011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竹廷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吴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