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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付与杨卫棚、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杨卫棚,张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马付,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曹永强(实习),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卫棚,男,汉族,1990年0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李玲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静,女,汉族,1983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马付诉被告杨卫棚、张静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卫棚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静、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马付乘坐杨卫棚驾驶的豫B×××××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与××大街交叉口时与张静驾驶的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付受伤。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卫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付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付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结果为:右侧气胸,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在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在2015年3月13日原告前往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7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肺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8044.37元、门诊费886.5元、误工费13962.98元、护理费1482.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6.75元(大女儿4780.3元;二女儿5842.59元;父亲7081.93元;母亲7081.93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283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变更为二次手术费用系30000元变更为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杨卫棚、张静赔付。被告杨卫棚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因为原告是免费搭乘被告杨卫棚的车辆,根据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卫棚的责任。被告张静辩称,被告张静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和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1页;证明该事故被告杨卫棚,张静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身份适格;3、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5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所花费用为:住院费48044.37元+门诊费886.5元,合计48930.87元。4、住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17页;证明原告右锁骨植入内固定,住院天数为19天;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2页,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子杨伟;6、华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6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7、伤情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所做鉴定所花费用1400元;8、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村委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大女儿马艾彤4岁、二女儿马艾米1.5岁、父亲马挑喜58岁、母亲谢桂英58岁,原告兄弟两人。9、中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张静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出院医嘱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右锁骨内固定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11、村委证明二页,证明马付有两个女儿,尚有父母,兄弟二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卫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高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额,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以票据数额为准;证据6系交警支队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委托主体不适格,该事故不涉及刑事案件,交警队无委托的必要;对8、11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加盖公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票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诉求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开封市公安局晋安路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计有两个孩子,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马付乘坐被告杨卫棚驾驶的豫B×××××号的微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与××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静驾驶的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杨卫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卫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付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付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气胸,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当日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886.5元,原告于2014年9年29日至2014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044.37元。经原告申请,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于在2015年3月27日做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肺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马付有两名女儿,大女儿名马艾彤,2010年8月31日生,小女儿名马艾米,2013年3月1日生。原告父母尚在,父亲名马挑喜,1956年8月18日生,母亲名谢桂英,1956年8月18日生,原告父母有子女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卫鹏给付了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静所驾驶的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张静驾驶的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受伤的另外一名伤者杨卫鹏的损失为医疗费78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为:医疗费48930.87元,有医疗票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每天应为30元;3、营养费180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每天应为10元;上述三项共计49650.87元。4、护理费1404.1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18天;5、误工费4617.76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79天(原告受伤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79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共计45502.1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11%;被抚养人马艾彤生活费4780.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3.5年;被抚养人马艾米生活费5842.5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6.5年;被扶养人马挑喜、谢桂英生活费共计14163.8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20年。8、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BZJ116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另外70%的损失由被告杨卫棚负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9650.87元、被告杨卫鹏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0269.92元,二者的医疗费用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应赔付8286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2409.46元,下余70%即28955.41元由被告杨卫鹏予以赔偿,减去被告杨卫鹏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55.4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59624.04元,被告杨卫鹏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损失共计11880元,二人的损失之和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此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静承担责任的部分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付的各项损失共计80319.5元。二、被告杨卫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付的各项损失共计23955.41元二、驳回原告马付对被告张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张静负担881元,被告杨卫鹏负担318元,原告马付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