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海玲与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玲,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张海玲。被告:李俊文。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玲与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玲,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玲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俊文向原告张海玲借款36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2014年2月7日,被告李俊文向原告张海玲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金是36万元,年利率20%,利息是7.2万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本金43.2万元,年利率20%,利息是3.6万元。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本金25万元,年利率20%,利息5万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本金30万元,年利率20%,利息5000元。)。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25万元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应当减半;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不应成为偿还借款的主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张海玲与被告李俊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6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2014年2月7日,原告张海玲与被告李俊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玲与被告李俊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文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文偿还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以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期和还款资金实际付款日期为准”,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诉请中计算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25万元借款利息减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文偿还原告张海玲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6万元、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俊文偿还原告张海玲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5万元、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