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富银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9119854-9。负责人:廖晓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墟,组织机构代码:19119148-6。法定代表人:江洛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组织机构代码:70820999-3。法定代表人:凌昌醒。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花山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严紫君,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花山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0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9年贷字第30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因购材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71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0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5.8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到国家调整利率,原告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调整利率和计算利率,而毋须通知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9年贷字第304号《保证合同》,约定花山工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有关费用)。1999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放贷款271万元。但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却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0元,全部利息共3806716.80元,暂合计人民币6446716.80。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依约还款,但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同时,花山工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共3806716.80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6446716.80元;2.花山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等)。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花山工业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确认199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71万元,现拖欠26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超出了担保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我方对原告的利息计算不予以确认,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存在违法计算的嫌疑。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原告农行花都支行与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9年贷字第30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71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0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5.85‰。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999年贷字第3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花山工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后两年止。199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放贷款271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农行花都支行向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债务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该通知书所附欠款清单记载了2个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其中包括:合同编号44101199963120020,到期日20001030,尚欠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并加盖公章。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前述债务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花山工业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其对所担保的合同编号为44101199963120020,到期日20001030,尚欠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的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花山工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收了通知书并作出了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声明。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01年1月31日、2002年8月20日、2003年6月2日、2004年6月20日、2005年3月15日、2006年3月30日、2007年3月18日、2008年3月7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7月5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花山工业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或《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被告花山工业公司在前述债务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农行花都支行提供的欠供明细载明贷款账号为77×××13,贷款户名为花都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开户日期为20001030,到期日期为20010128,展期到期日为20010128,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展期利率均为6.3‰,计息类型为按月计息,表外欠息2836580.93元,复利利息970135.87元,贷款余额2640000.00元。农行花都支行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正常利息从1999年11月4日起算,逾期利息以及复息从2000年10月31日起算。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花山工业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违法计算利息嫌疑,且农行花都支行没有提供相应利息计算方法,只有一个总数。另查明,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名花都市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花山工业公司原名花都市花山镇工业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欠供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年贷字第304号),与花山工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9年贷字第304号)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放贷款2710000元,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按约定还款。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花都支行在2014年10月23日向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主文部分明确具有催收债务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该通知书所附欠款清单虽只列有利息总额未列明各项具体利息数额,但已列明借款合同编号、到期日及本金金额。本院认为,利息、罚息、复利亦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一部分,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农行花都支行在2015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合同》于2000年10月30日届满,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花都支行诉求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花山工业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消灭。但此后农行花都支行在2001年至2014年多次向花山工业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了债务人、债务金额并明确要求山工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内容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花山工业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花山工业公司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花山工业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此,花山工业公司应当对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山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计算:正常利息自1999年11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0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复息自2000年10月3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4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工业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