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新云诉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云,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朱新云,男,汉族。被告杨海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玺,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云诉被告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云,被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肖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云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罗城二期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85.94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罗城二期A栋XXX号房和A栋XXX号房作为抵押,分别向朱新云、刘娟开具收据两张。后被告除偿还本金20万元,其余所欠本息至���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4万元,利息232108元(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新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份:杨海波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65.94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海波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杨海波在借款时根本不认识朱新云,实际是在投资公司的借款,被告在2013年5月向投资公司借款285万元,算至2014年1月6日杨海波尚欠利息83.5万元,从借条上的注明内容可看出,这笔借款实际是285万元的利息。利率是按6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杨海波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资���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形式的借款条据,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资金,原告诉状称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杨海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湘阴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张朝辉以答辩人的名义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利益及责任均由张朝辉享有和承担,且与我公司在对张朝辉的授权书中已明确规定不得将项目转让;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杨海波以我公司名义从事“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更没有授权其从事任何形式的借贷。故此,原告与杨海波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我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关于锦绣罗城二期开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我公司是授权张朝辉开发,且不得再转让开发。证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我公司开发的锦绣罗城二期工程项目一直是由张朝辉开发。证三,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同上。被告杨海波对原告朱新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载明的85.94万元是另案借款285万元的利息,不是本金,利息是按月息六分计算的,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朱新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因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授权雕刻,其公章没有“房产公司”冠名,不排除承建工程的项目部为工程需要或杨海波私刻,我方已经在2014年向公安报案。借条是杨海波所出具,应由杨海波偿还,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朱新云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我无关,我是借钱给锦绣罗城项目部。被告杨海波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项目是张朝辉开发的。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此证恰恰说明了房产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个人的行为是违法的。2、授权委托书的第2、3条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3、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既然授权张有自主经营权,则张转包给杨海波是可行的。对证三,与本案无关,正式开发是2013年,张朝辉的说明是2012年。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海波认为借据载明的85.94万元属于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但未���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房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现金给杨海波是事实,借钱给锦绣罗城项目部,但借条上并无被告房产公司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证据,原告凭此证据不能达到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目的,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与被告杨海波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锦绣罗城二期项目交由谁开发承建,是被告房产公司内部事务,其约定与本案被告杨海波借款无关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85.9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新云现金捌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859400元)借款人杨海波2013.1.6”。借款后被告杨海波偿还了20万元本金给原告,并在借条中注明“注:原付20万朱���已开收条还款时退收条时减借款2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是80万元,加上第一个月利息17600元(月息2.2%),及交给担保公司4.18万元手续费,所以被告杨海波才出具了85.94万元的借条。被告杨海波辩称这85.94是另案起诉的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海波催讨还款,被告未予偿还。至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9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利率按月2.2%)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于1991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该笔借款是属借款本金还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二、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是因另案借款的利息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另案285万元借款按月息6%从2013年5月计算至2014年1月6日,与本案中借款的数目也不相符,从举证责任上,系杨海波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杨海波向朱新云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存在。朱新云将款借给杨海波后,杨海波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杨海波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违约责任。杨海波向朱新云出具的借条是85.94万元,但在庭审中朱新云认可借条中的85.94万元包括了,1.76万元利息和4.18万元担保公司手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规定,借款的���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杨海波在抗辩中称借款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在债权人朱新云认可有利息1.76万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76万元利息。至于借款时扣除的4.18万元手续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新云向被告杨海波借款本金为84.18万元。关于焦点二、杨海波在出具给朱新云的借条没有加盖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在房产公司不认可,朱新云、杨海波又没有提供借款是用于锦绣罗城二期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为房产公司的授意行为。至于朱新云的债权,形成于杨海波为承建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借款,其债权可以通过杨海波主张对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债权的实现中获得,不能直接请求另一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朱新云要求房产公司承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虽然杨海波向朱新云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但是朱新云和杨海波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同意提前支付利息的合意,本院采信朱新云与杨海波借款时,依照交易习惯曾有口头约定对此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所以杨海波应当支付此借款的利息。朱新云主张借款月利率2.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利息损失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波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3年1月6日起月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云借款本金84.18万元(但被告杨海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依据除抵扣本借款应支付的正常利息后,超出部分应从判决支付的此借款本金中核减);二、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云借款利息(以本金84.1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6日起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但原告出具给杨海波的收款凭据,可先充抵收款凭据时间的前期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本金,再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杨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周红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