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军,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321321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家园小区南苑*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志国,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军及其辩护人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军于2015年2月3日12时许,到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光前居委会后徐组,采取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所开的万客欣超市内,盗得香烟及现金900元,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元。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桑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建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盗得的现金并非900元,而仅有250元左右,对指控盗得香烟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建军主观上并非想要入户盗窃,而是进入超市内盗窃且实际盗得的财物也并非生活用品,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被告人孙建军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属于精神发育迟滞,应从轻处罚,可以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孙建军至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光前居委会后徐组,采取钻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所开的“万客欣”超市内,乘超市内无人之机,盗得红塔山牌香烟5包、小苏烟7包、红南京烟2包、绿南京烟2包、骄子牌香烟1包、红双喜牌香烟6包及七匹狼牌香烟5包。被告人孙建军还盗得一些面值为一元的硬币和面值为五元的纸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3元。超市内除了货架等商品外,还有床、衣柜、锅、碗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害人杨某正常在该超市内居住生活。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孙建军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孙建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建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桑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建军对其所盗现金并非9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建军的供述内容只能证实其确实盗得纸币和硬币,但对具体数额未曾作出明确的供述,且被害人杨某关于损失的现金数额的陈述不一致,公诉机关也未能出示其它证据证实具体的被盗现金数额,故对其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盗得现金9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建军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建军主观上不具有入户盗窃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建军的供述能够证实该超市内有床、水桶等生活用品,且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桑某的证言内容也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是在超市内正常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入户”的认定不以被告人孙建军进入超市前主观上是否知道该超市内有人居住为前提。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军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军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建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青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