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与王洋、李苹、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王洋,李苹,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355895-2,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简云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朋,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洋,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苹,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潘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诉被告王洋、李苹、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李苹、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经营货运生意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洋、李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彭小贷借字2013第0352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还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彭小贷保字2013第0352号),合同约定被告潘强对成农商彭小贷借字2013第0352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洋、李苹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6月,被告王洋、李苹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5311.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洋、李苹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5311.28元;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506.07元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6.8%上浮50%,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洋、李苹、潘强未进行答辩。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洋、李苹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强对被告王洋、李苹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5、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王洋、李苹每期应还款金额及被告实际还款情况;6、储蓄明细账查询结果2张,证明被告王洋、李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洋、李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彭小贷借字2013第0352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8%,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彭小贷保字2013第0352号),合同约定被告潘强对成农商彭小贷借字2013第0352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洋、李苹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时间表,起息日为每月的19日。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311.2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洋、李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经原告盖章、被告王洋、李苹签字捺印确认,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洋、李苹提供了借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洋、李苹应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5311.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506.07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531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上浮50%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要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就应认定为逾期还款,根据还款计划信息,被告应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却逾期未还,则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强签订了保证合同经经原告盖章、被告潘强签字捺印确认,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潘强对成农商彭小贷借字2013第0352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李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5311.28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506.07元及罚息(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0531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年利率16.8%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王洋、李苹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