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世刚与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刚,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李世刚,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十一经路7号(河东金融大厦1309),组织机构代码57832008-6。负责人村田顺一,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法务。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5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0646-6。法定代表人大坂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分公司法务。原告李世刚诉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奥西斯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西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刚,被告奥西斯公司及奥西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自2014年1月担任奥西斯公司总经理,办公地点在天津市。后因公司一系列变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果,且原告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8月至12月五个月工资8000*5/月=40000元;2、由于不予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应付双倍工资8000*11/月=88000元(2014年2月-12月);3、由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给予劳动补偿16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任命书1份;3、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4、中国工商银行明细1份;5、处罚决定邮件打印件1份;6、职工就业规则及补充规定1份;7、邮件打印件1份;8、奥西斯组织机构图日文版1份;9、2014年工资发放签名表1份;10、协议书和收款单1份;11、名片2张;12、发票29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奥西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原告和总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就原告之前在总公司的劳动事宜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并无其他任何争议,并且于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收取了总公司一次性补偿金20000元,所以,原告本次起诉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奥西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和收款单1份;2、公司物品归还清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3、证人证言。被告奥西斯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原告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点从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查明,原告告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应该以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奥西斯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发放签名表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入职奥西斯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奥西斯提出与原告解除工作关系。2014年1月,奥西斯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原告为奥西斯公司总经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奥西斯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奥西斯2014年经营亏损现状,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答应给与前任总经理李世刚一次洗补偿金贰万元整,并就以上金额做如下协议:1、自即日起不做任何有损奥西斯公司形象以及干扰公司经营的一切行为及言论。2、归还公司物品(详细见物品清单表)。同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及报销票据等”,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成讼。庭后,原告来院表示如果法院能够支持其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从工资中扣除被告奥西斯公司给付其的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假日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十一经路支行调取原告工资发放人情况,原告工资发放人为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奥西斯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原告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735.6元(8000×10+8000/21.75×2)。至于被告所述双方系雇佣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拖欠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此期间被告奥西斯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理由为被告奥西斯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奥西斯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2日工资32735.6元(8000×4+8000/21.75×2),扣除被告奥西斯公司给付其的20000元,被告奥西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735.6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奥西斯公司2014年12月2日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契约,被告奥西斯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世刚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735.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世刚2014年8月至12月2日工资12735.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世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世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奥西斯机械设备工程(惠州)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爽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赵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