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惠芳与管菊琴、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芳,管菊琴,程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罗惠芳,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管菊琴,原一冶工安公司一分公司职工(现买断)。被告程彩兰,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罗惠芳诉被告管菊琴、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琳芳、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菊琴、程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管菊琴、程彩兰的公告送达期间按法律规定不记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惠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管菊琴系朋友关系。管菊琴和程彩兰是青山区的邻居,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13日,被告管菊琴分两次向原告罗惠芳借款共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程彩兰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管菊琴的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菊琴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程彩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惠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被告两次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底起诉过二被告。被告管菊琴、程彩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管菊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惠芳人民币壹万元整,2010、10、22日还完,每天还陆百,5点前,借款人管菊琴”,被告程彩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后签名;2010年10月13日,被告管菊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惠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管菊琴”。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2010年10月3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管菊琴曾归还6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本院受理罗惠芳诉管菊琴、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惠芳要求归还本案所涉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后罗惠芳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38号裁定书,裁定:准予罗惠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管菊琴出具的两张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债权应予保护。被告管菊琴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10月22日还完,现仅返还600元,因未约定利息,故该600元还款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400元应予返还,被告管菊琴逾期未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彩兰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在2011年4月22日前向担保人程彩兰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应免除被告程彩兰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彩兰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管菊琴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本金,并可从催要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故该笔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管菊琴返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其中以9,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惠芳返还借款19,400元及利息(其中以9,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罗惠芳负担50元,被告管菊琴负担44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管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义人民陪审员 周琳芳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