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安与被告陈祥礼、陈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安,陈祥礼,陈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安,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6日,住淮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守贞,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礼,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30日,住淮阳县,村民。被告(反诉原告)陈新,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日,住淮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12日,住淮阳县,教师,系陈新之父。。原告张玉安与被告陈祥礼、陈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安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守贞,被告陈祥礼、被告陈新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安诉称,2005年3月26日,原告租赁承包安岭镇人民政府原铁工厂北半部部分土地,该地北头工厂院墙里边有危房北屋一排,为改变安玲一中的周边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北屋急需翻新。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出资对北屋进行翻新。但在原告翻新北屋时,被告以工厂院墙和北屋、路沟是自己的为由组织员该施工,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了被诉“土地使用合同”和“协议”并按被告的指令再次交款,被告以签订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镇政府利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现金6.6万元和陈新占用的两间房屋土地。被告陈祥礼辩称,1973年至1974年安岭公社综合厂在被告所在生产队建厂,工厂北围墙外是被告陈新祖父早于工厂建厂的原始开荒路沟土地,陈新祖孙三代至今开荒种植、管理使用,因村民个人开垦的坑塘、河边、路沟荒地至今都没有收归集体,陈新祖辈开垦的这宗荒沟土地,干群同意陈新使用。原告张玉安开发商品楼,向工厂北围墙外开路,要求使用陈新祖辈开垦的路沟土地,陈新要求补偿,2010年3月18日由副镇长张洪明主持、所在地村支书陈勉林作监证人,陈祥礼作为合同的一方及监证人参加,张玉安与陈新达成共识,双方自愿签订了“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张玉安当场拿出补偿款6.6万元交给被告陈祥礼清点,陈新之父陈俊杰从中抽出数张回返给张玉安后,陈祥礼把剩余的款转交给陈新。原告反悔“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没有理由,被告陈祥礼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支持被告陈新的反诉请求。被告陈新辩称,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订立时不存在胁迫行为,“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由于镇政府在搬迁综合厂使用被告陈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时,北院墙外的土地并未占用,仍由陈新继续使用,陈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明确证明该土地属于被告陈新,故“使用土地合同”及“协议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镇政府的利益。由于原告伪造与镇政府订立合同,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建造商品房对外出售,不信守诺言、缺失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故反诉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土地使用合同和协议书,要求原告返回因“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取得的属于被告陈新的财产权利。反诉被告张玉安辩称,反诉是在原审开庭时提起的,反诉程序违法;反诉请求与当庭明确的请求不一致,反诉请求不具体,不合法;反诉事实不真实,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张玉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2、安岭镇人民政府绘制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四邻图1份;3、2005年3月20日安岭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收据1份;4、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安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安岭镇人民政府与新世纪塑钢厂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5、2010年1月3日安岭镇财税所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收据1份;6、2014年12月8日安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7、2010年7月19日陈铭证言材料1份;8、2007年淮阳县财政局出具的耕地占用税收据1份(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玉安自2005年3月20日开始承租淮阳县安岭镇的土地(如附图),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第二组:1、2010年3月18日张玉安与陈祥礼、陈新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协议书”各1份;2、2010年3月18日陈祥礼向张玉安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陈祥礼、陈新收取张玉安66000元。3、张玉河、李中生证言材料各1份和司法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和协议有关处分安岭镇人民政府土地的事实,该协议书是在陈新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处分权,因此,该“土地使用合同”“协议书”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祥礼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不是同一块地。土地位置是在工厂院墙之外,不是工厂的地。被告陈新认为,同陈祥礼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对原、被告之间实施强迫。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中生、张玉河证言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陈新提供的安岭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主张土地租赁合同中的铁工厂土地包括北墙外沟边土地,即原、被告使用土地合同中的土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证明3份、信访处理意见、民事诉状”(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伪造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并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附图面积和四至界线未经政府确认。被告陈祥礼无异议。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信访意见书和民事诉状内容相互矛盾,诉状并未依法立案,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2、使用土地合同、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宗地状况图2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无胁迫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争议宗地属于陈新行使使用权。被告陈祥礼无异议。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合同有改动、变造现象,对于私自改动、变造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新的情况说明不属证据范畴,附图2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土地使用合同中的改动部分、证明、情况说明、宗地状况图,本院不予认定。3、“土地来源说明、安岭镇政府通知书、朱学喜、李宗健“证言”、情况说明、刘屯村委会证明、孙明义证明、李长文证明、焦荣敬证明、陈学来证明、陈祥礼、陈祥林证言、陈勉林证言、情况反映2份(均是复印件),证明争议合同项下的土地在综合厂搬迁至此后北院墙以外的土地未占用,属于陈新所在村组,该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属于陈新。被告陈祥礼无异议。原告提出土地来源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安岭镇政府通知书两个单位落款,只有一个公章且不清晰,又是先盖章后写字,又无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有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不予质证;情况反映2份是被告及其代理人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对被告证明争议合同项下的北院墙以外的土属于陈新所在陈楼村民组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签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会议现场记录证明两份、安岭镇农机修造厂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8日陈勉林证明1份、安岭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工厂北院墙以外的土地不属于原铁工厂;土地使用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在镇政府主管土地工作的副镇长主持下,在见证人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与镇政府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占用的土地,与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宗地。原告异议认为,对安岭镇政府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不能所为有效证据使用。安岭镇政府会议记录证明,不能证明证言人参加了镇政府的会议,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农机修造厂证明有异议,缺少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刘屯行政村证明没有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明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明使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信访处理意见书有异议,签字人不能证明是处理被告信访案件的直接负责人。被告陈祥礼没有异议。其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陈祥礼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3月26日,新世纪塑钢厂与安岭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安岭镇政府将原铁工厂北部承包给新世纪塑钢厂。2010年1月12日,安岭镇政府与新世纪塑钢厂(张玉安)为改变安岭镇一中的周边环境,消除安全隐患,结合原工厂北侧建筑带工人宿舍年久失修的实际,决定更新改建北侧危房,双方签订“安岭镇政府与新世纪塑钢厂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更新改建北侧危房,更新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土地仍属国有。2010年3月18日,原告张玉安与被告陈祥礼、陈新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使用土地合同”,被告陈祥礼、陈新同意将原工厂院墙北屋外陈楼西组原陈玉海开垦的路沟荒地有偿租给张玉安开发使用。协议约定租地范围:1968年106国道向湾张开宽东西大道,陈玉海在东段南侧路沟上下垦荒种麻。1974年工厂迁到路沟南侧,陈玉海仍在此路沟种麻。1996年陈新在此路沟压杨树苗,并靠路边由东向西栽洋槐树一行。1998年陈祥元出资,由陈勉林、陈祥礼组织买土填沟计划开发农贸市场。2007年后张玉安为郑广敏租房向北开路摆摊,补偿陈祥元500元。上述范围由陈新两间房以西(朝南对应18间房为准)土地有张玉安开发使用;用地金额66000元。2010年3月18日陈祥礼出具证明“今收到张玉安路沟补偿款陆万陆千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新与原告张玉安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同意兑换调整的情况下:1、双方南北建房跨度相同,陈新房南有出厦,与东临相隔12墙厚,陈新两间分别为3.3米,陈新与张玉安相邻墙共同所有,共同建筑。张玉安建地基第一层。陈新建二层和三层2、南北以自学前墙为准向南17米归陈新使用。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之前张玉安必须排除一切障碍(包括树木)。合同履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现金66000元和陈新占用的两间房土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核发证书,确认建设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就本案而言,第一,关于原张玉安与被告陈祥礼、陈新2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二被告主张“使用土地合同”中,原告支付的对价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基本有两种方式,即基于家庭联创承包制取得土地承包权和基于公开竞价等方式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被告以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系其父辈垫沟形成和集体已确认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证据,即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先占是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方式之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被告在没有取得合同涉及土地使用权即与原告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处分集体所有土地,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第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换地协议,即原告张玉安用其承包的厂内土地与被告陈新的两间房屋土地进行调换,由原告张玉安进行房地产开发,涉案土地属于安岭镇人民政府所有,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厂内土地享有处分权。原告张玉安在与安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在承包期间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准转让他人。据此,原告对工厂内的土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协议中的互换土地不享有处分权,擅自与被告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处分国有土地无效。综上,原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和协议,处分公有财产,损害了公共利益,所签“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无效,所涉土地应当返还合法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请求确认“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陈新返还占用两间房屋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新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因双方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依法自始无效,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因合同中所涉土地属集体所有,其无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玉安与被告陈祥礼、陈新20**年3月18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合同”及与被告陈新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陈祥礼、陈新返还原告张玉安“使用土地合同”租金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反诉费1450元,合计29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新陈祥礼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韩 政审 判 员  仝金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