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叶清山与叶楚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清山,叶楚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清山,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礼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楚全,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清山因与被上诉人叶楚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清山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叶楚全立即向叶清山支付(2014)闽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项下叶清山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和利息36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8日为2556元);2、由叶楚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叶楚全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叶清山立即向叶楚全支付(2014)闽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有荣公司股权转让期间与该案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厂房租金、水电费、代垫的借入公司费用、期间员工死亡补偿金、该案律师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等)及利息共计605635元;2、由叶清山承担本案本反诉的费用。原审判决查明,叶清山、叶楚全为取得张火顺、吴万堂所持有的厦门有荣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有荣公司)唯一股东即SMARTPIONEERCO,LTD中的股权,并以此取得对有荣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和控制权,于2009年2月7日与张火顺、吴万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叶清山、叶楚全由此向张火顺、吴万堂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50000元(叶清山转账500000元,叶楚全支付50000元,事后叶楚全有将其应承担的50%份额支付给叶清山),并于2009年3月17日接管了有荣公司。张火顺、吴万堂后因股权转让事宜与叶清山、叶楚全发生纠纷,其遂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2010)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诉讼,叶清山、叶楚全提出反诉。该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查明叶楚全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支付有荣公司产生的水、电费共计216784.02元,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并判令张火顺、吴万堂向叶清山、叶楚全返还股权转让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叶楚全、叶清山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551元。张火顺、吴万堂不服提出上诉,后经二审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叶清山、叶楚全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叶楚全确认收到吴万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730000元,其中230000元用于抵偿叶清山、叶楚全未能返还有荣公司设备的赔偿款。叶楚全、吴万堂约定双方不得再就股权转让事宜相互追究。叶楚全因该执行案支付律师费65000元。另查明,叶楚全在接管有荣公司期间,以有荣公司名义租赁经营场所,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叶楚全为此支付了房屋押金60000元及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的房屋部分租金300000元(每季度60000元),后因叶清山、叶楚全未再交租,合同未再履行,押金亦未退回。叶楚全于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支汇给有荣公司合计468086元,其中1笔65000元备注款项来源为借款,19笔合计375482元备注款项来源为货款,7笔合计27604元没有备注款项来源;其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给公司留守员工工资、排污费、研发费等企业基本支出,款项都是其借给公司的资金,款项来源为货款的款项是其本人的货款,公司并未对外经营。此外,叶清山、叶楚全共同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该款两人已共同偿还完毕。叶楚全还因工人伤亡支出各项赔偿费合计272800元。叶楚全和叶清山共同确认双方在接管有荣公司后未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诉讼过程中,叶清山还提供一份有荣公司的股权修正案,以此证明有荣公司的资产状况。经查,该修正案系叶清山、叶楚全为经营有荣公司而进行的股权出资及比例分配方案,股东还含有一名案外人,但因与吴万堂等发生股权纠纷,该修正案实际未施行。原审法院认为,叶清山和叶楚全共同出资对外购买股权,双方内部形成了具有合作性质的一般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对外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未生效而终止。叶清山和叶楚全双方确认各享有对外购买股权相关权益的5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叶清山和叶楚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法院判决股权出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前即接管了有荣公司,双方对上述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其对外享有股权权益的比例承担权责,原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叶清山与叶楚全已确认双方各承担了50%的份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股权出让方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问题。该股权转让款本息为730000元,有叶楚全出具的收条及股权出让方吴万堂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但叶楚全实际取得的股权款本息已部分用于偿付因叶清山、叶楚全无法返还有荣公司相关设备而补偿股权出让方的款项230000元,故叶楚全实际取得的股权本息应据实计算,即500000元。叶清山享有该500000元的一半权益即250000元,叶楚全应予支付。(三)关于与股权转让方诉讼的律师费65000元、诉讼费4551元问题。该费用有生效法律文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叶清山、叶楚全应共同负担,并各自承担其中的50%。(四)关于叶清山、叶楚全接管有荣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1)叶楚全和叶清山共同确认双方在接管有荣公司后未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2)叶楚全在经营有荣公司期间对外租赁经营场所,并支付了房屋押金60000元及房屋租金300000元,有房屋租用合同、租金支付凭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3)叶楚全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支付有荣公司产生的水、电费共计216784.02元,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4)叶楚全因工人伤亡支出各项赔偿费合计272800元,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5)叶楚全于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支汇给有荣公司合计468086元,有现金缴款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其中1笔65000元备注款项来源为借款,7笔合计27604元没有备注款项来源,可直接认定为叶楚全先行垫付的公司款项。而19笔合计375482元备注款项来源为货款的款项问题,因叶清山、叶楚全明确双方接管有荣公司后未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故叶楚全主张该款系其本人的货款,款项是垫付公司的费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接管有荣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叶清山、叶楚全双方共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叶楚全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取得股权转让款为500000元;叶楚全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先行支付律师费65000元、诉讼费4551元;叶楚全因接管有荣公司期间先行支付的款项为房屋押金60000元、房屋租金300000元、水电费216784.02元、工人伤亡赔偿费272800元及各项费用垫款468086元。叶清山、叶楚全应对上述双方在对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及接管有荣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即按份额各承担其中的50%。因此,叶楚全应支付叶清山股权转让款为250000元;叶清山应承担叶楚全所先行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诉讼费4551元、房屋押金60000元、房屋租金300000元、水电费216784.02元、工人伤亡赔偿费272800元及其他垫付公司费用468086元(合计1387221.02元)的一半即693610.51元。上述叶清山、叶楚全互负的债务可相互折抵,叶清山还应支付叶楚全款项为443610.51元。叶清山所应承担的款项,因叶清山、叶楚全双方在本案作出裁判前未进行结算,故叶楚全请求叶清山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叶清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楚全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房屋押金、房屋租金、水电费、工人伤亡赔偿费及其他垫付公司费用合计443610.51元;二、驳回叶清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叶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清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清山上诉称:一、关于本诉部分。1、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给张火顺、吴万堂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其中由叶楚全支付5万元,事后叶楚全有将其应承担的50%份额支付给叶清山,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叶楚全实际取得的股权出让方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应据实计算,即50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反诉部分。1、一审判决认定与股权转让方诉讼的律师费65000元,应由叶清山、叶楚全各自承担50%,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叶楚全在经营有荣公司期间对外租赁经营场所支付了房屋押金60000元及房屋租金30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叶楚全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支付有荣公司产生的水、电费共计216784.02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叶楚全因工人李顺莲意外身亡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及医疗费、尸体处理费、生活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72800元需由叶清山分摊50%,显属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叶楚全于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给有荣公司借款及垫付款合计468086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6、根据双方通话内容可证实,双方在受让经营有荣公司期间的其它债权债务早已结清,因此根本不存在叶楚全反诉叶清山欠付款项的问题,而仅存在叶楚全应支付叶清山至少10万元至20万元退回股权转让款的问题;7、一审判决未认定叶楚全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或通知有荣公司实际股东参与诉讼,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叶楚全向叶清山支付(2014)闽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项下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3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改判驳回叶楚全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叶楚全答辩称:1、叶清山、叶楚全与吴万堂、张火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55万元,系叶楚全于2009年2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当日由叶楚全出资5万元交付给吴万堂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定金,之后叶楚全的款项再统一由叶清山将50万转给吴万堂账户接收,转让款项双方均无体现张火顺和叶楚全名字;2、根据2009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叶清山和叶楚全双方确认各方享有对外购买股权的相关权益和权责的50%,在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后至法院判决出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前就接管了有荣公司,故叶清山负有合同约定条款的共同承担租金和偿还已移交设备的义务;3、叶清山自案外人提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上诉开始,到反诉、二审应诉、执行委托结束,都没有承担和承付过任何律师费用及案件诉讼费用,费用全部是叶楚全垫付;4、四、被上诉人叶楚全代垫的费用均是由于股权转让后交接实物后导致产生的费用;5有荣公司已连续3年未做工商年审,资不抵债,叶楚全代垫的468086元应该和叶清山共同摊付。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除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外,叶清山、叶楚全未就有荣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投入签订任何其他协议;2、2009年4月,有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楚全,叶清山未在有荣公司任职。本院认为:1、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张火顺、吴万堂应返还叶清山和叶楚全股权转让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叶楚全确认收到吴万堂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本息730000元,扣除230000元设备赔偿款后,叶清山、叶楚全实际取得执行款项50万元,叶楚全应将其中25万元支付给叶清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依据查明的事实,叶楚全在上述案件的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支付律师费65000元及诉讼费4551元,该款项应由叶清山与叶楚全共同负担,即叶清山应承担34775.5元。在叶清山与叶楚全互负的债务对抵后,叶楚全还应返还叶清山215224.5元;3、在接管有荣公司期间,叶楚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山未在公司任职,双方亦未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投入签订任何协议,叶楚全主张的垫付款是其个人与有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叶清山共同承担代垫款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叶楚全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叶清山215224.5元;三、驳回上诉人叶清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叶楚全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一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叶清山负担1431元,由叶楚全负担197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叶清山负担246元,由叶楚全负担468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叶清山负担3692元,由叶楚全负担上1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