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小梅、黄宏铭等与黄宏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刘秀青,黄宏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李小梅,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黄宏铭,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黄某1,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黄某2,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黄某3,男,200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黄某4,男,200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刘秀青,女,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宏胜,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梅等7人与被告黄宏胜、黄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刘秀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被告黄宏胜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等七人诉称,被告黄宏胜于2013年9月上旬雇佣原告的亲属黄焕春为其建房屋。2013年9月18日,黄焕春在建房过程中摔倒在化粪池里,导致头部受伤,经拨打120,文地中心卫生院救护人员来到现场后确认黄焕春已经死亡。黄焕春死亡后,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救护车车费78.9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费2784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76894.15元。被告雇佣原告亲属建房,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89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秀青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秀青的身份。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李小梅、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户籍登记情况,李小梅是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母亲。3、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秀青与黄焕春是母子关系,黄焕春与李小梅是夫妻关系,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均是黄焕春的儿子。4、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李小梅是户主,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均是李小梅的儿子。5、《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黄焕春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于2013年9月27日注销户口。6、博白县文地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黄焕春发生事故后,救护车来过现场的事实。7、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明石陂尾队村民黄焕春于2013年9月19日在本村黄宏胜家建房屋因工伤意外事故死亡。8、博白县文地镇综治办调解笔录一份,证明黄焕春发生事故后,博白县文地镇综治办曾对双方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9、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焕春死亡后,原告李小梅独自抚养五个小孩。被告黄宏胜辩称,原告的亲属黄焕春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黄焕春在建房时摔倒死亡,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被告黄萍与被告黄宏胜不是夫妻关系,两个曾经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两个于2011年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黄萍与本案无关。原告李小梅与原告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不是母子关系,李小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小梅的起诉,并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宏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宏胜的身份。2、博白县文地镇司法所《问话笔录》三份、《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的亲属黄焕春与被告黄宏胜是承揽关系。3、证人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黄焕春曾叫其与李某去给黄宏胜建房子,其与黄焕春做前期工程,黄焕春给其发工资,每天120元钱。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焕春叫其去给黄宏胜建房子的,黄焕春发生事故时其在现场,当时正在建造楼梯间,因为要预留一个窗户,安装了一个过窗板,已在过窗板上面砌了两层砖,过窗板下面没有安装有支撑木,黄焕春摔下来后当场死亡。施工过程中黄焕春负责提供中餐,其在黄焕春家吃中餐,发生事故的那天中餐时黄焕春一共喝了一碗米酒。5、证人黄某5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黄焕春死亡后,由其负责料理后事,费用是黄宏胜支付的,一共花费10500元。黄焕春的妻子叫“阿兰”,不是李小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李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黄宏胜在石陂尾队建房子,将工程发包给黄焕春承建,黄焕春请我做小工,协助其施工。2013年农历8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在黄焕春家吃中餐,黄焕春喝酒了,用碗盛酒喝还添了一次酒,当时我没有喝酒。然后在黄焕春家睡午觉,下午14点30分开始施工。当时正在建一至二楼的楼梯间,大约16时30分,黄焕春站在竹排上砌砖,砌过一轮砖后,黄焕春觉得砖不平,有点高了,便用力压砖头,想把砖头压平整,这时为预留窗户而安装的水泥板突然断裂,黄焕春失去平衡,头朝下跌落在屋后面的化粪池里。当时,黄焕春头部大量出血,我立即将他扶起来,然后告诉黄宏胜,黄宏胜请来救护车,医生到场后证实,黄焕春已没有生命特征”。2、照片四张,证明黄焕春发生事故的地点现状。3、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李小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小梅曾在文地派出所办理过户籍登记,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4、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黄宏胜《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萍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5、调查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民委员会主任黄祖丰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黄焕春发生事故当天,那大村委会组织村干部去调解,文地派出所也到场调解,后来文地镇综治办也参与调解,但调解没有最终结果,黄宏胜支付了死者黄焕春的葬丧费,他将葬丧费直接交结处理后事的人,没有交给死者的家属。后来后死者家属要求黄宏胜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李小梅是死者黄焕春的前妻,离家出走已有十五年之久,黄焕春的长子黄宏铭是李小梅所生。李小梅离家出走后,黄焕春娶了第二任妻子,外号叫“阿兰”,她也很少在家,除长子黄宏铭外,黄焕春的另外四个儿子均是阿兰所生。李小梅的户籍已迁移到黄焕春家,但未办理身份证,文地派出所多次要求我们联系李小梅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但李小梅已离家出走多年,无法联系。黄宏胜以前与一名妇女同居多年,该妇女也离家出走多年,其户籍未迁移到本村”。6、调查李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黄焕春给黄宏胜建房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75元。建筑材料由黄宏胜提供,建筑所用的技术工具由施工人员自带。发生事故当天,黄焕春未佩戴安全头盔”。7、调查钟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黄焕春给黄宏胜建房子,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形式,所有建筑材料由黄宏胜提供,建筑所用的技术工具由工人自带,价格为每平方米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宏胜与原告的亲属黄焕春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李小梅与原告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不是母子关系,不能确定李小梅是几个小孩的监护人。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黄焕春受雇于黄宏胜。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证据可证实原告的亲属黄焕春在给被告黄宏胜建造房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黄焕春妻子的名字应以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被调查人所述黄焕春在发生事故当天中午用餐时喝酒的事实不清楚,对被调查人所述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李小梅的身份,由于李小梅未办理有居民身份证,未能向法庭提供李小梅的身份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李小梅与原告黄宏铭、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不是母子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原告对被调查人所述李小梅是原告前妻,黄宏铭与黄焕春与李小梅所生,其余四个小孩是黄焕春与“阿兰”所生的事实不清楚,对被调查人所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被调查人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6、7,原告表示对被调查人所述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对被调查人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收集的证据1、2、3、4、5,6、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8、9,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被告黄宏胜因在博白县建房屋,经与原告亲属黄焕春口头协商,黄宏胜以“包工不包料”,75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交给黄焕春承建。2013年9月18日中午12时,黄焕春在用中餐时喝了一碗米酒,下午14时30分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黄焕春未佩戴安全头盔。16时30分,黄焕春在施工过程中,认为其所砌的砖块不够平整,于是用手向下压砖块,由于为预留窗户所用的过窗板下面没有安装支撑木,过窗板突然断裂,黄焕春失去平衡头朝下跌落在房屋后面的化粪池里,经医务人员到场确认,黄焕春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宏胜支付了抢救黄焕春的费用78.9元,并雇请人员给黄焕春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丧葬费10500元。事后,原告黄宏铭等人向被告黄宏胜提出赔偿请求,双方经博白县文地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黄焕春生前所抚养的人有:儿子黄宏铭,1996年10月22日出生,儿子黄某1,1998年12月25日出生,儿子黄某2,2000年10月29日出生,儿子黄某3,2002年8月29日出生,儿子黄某4,2006年2月18日出生,母亲刘秀青,1943年5月25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原告黄宏铭等七人以被告黄宏胜、黄萍应当对其亲属黄焕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萍的起诉,并经被告黄宏胜同意。另查明,原告的亲属黄焕春属于农业居民,生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李小梅是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其与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不是母子关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8.9元;2、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3、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仅请求计付黄某4生活费,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共11年零5个月,抚养费为:(5026元/年×11年+5026元/年÷12月×5月)÷2人=28690.08元,原告请求支付27845.25元予以准许。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5062.15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宏胜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黄焕春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宏胜将房屋建筑工程交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黄焕春承揽,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因此,被告黄宏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焕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并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酒后施工,在过窗板下未安装有支撑木的情况下向下用力压砖块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程度及大小,本院确定死者黄焕春承担80%责任,被告黄宏胜承担20%责任。因此被告黄宏胜应赔偿原告黄宏铭等人经济损失为:185062.15元×20%=37012.43元(已支付的10578.9元应当减除)。另外,原告的亲属黄焕春因事故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事故中死者黄焕春过错程度较大,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算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胜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012.43元给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刘秀青(已支付的10578.9元应当减除);二、驳回原告李小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19元,被告黄宏胜负担1919元。上述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志军审 判 员 邹 宇人民陪审员 陈榜礼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佩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