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陶英华诉付鑫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英华,付鑫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陶英华,女,193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前郭镇。委托代理人:郝彦波,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宁江区沿江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62********。被告:付鑫洋,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嘎嘎香重庆小面馆业主,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宁江区民主街6委,身份证号码2207021976********。原告陶英华诉被告付鑫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郝彦波、被告付鑫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陶英华诉称,2014年9月25日早8时30分,原告去交取暖费,走到被告所开的嘎嘎香重庆小面馆门前时,被被告悬挂地面的条幅绊倒摔伤,后报110出警,120将原告送往前郭县医院。原告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5天。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饭店门前悬挂条幅,将原告绊倒,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3591.48元;二、误工费6189.63元(108.59元×57天);三、护理费6189.63元(108.59元×5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五、交通费200元;六、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2274.60元×20%×5年);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共计75045.34元。被告付鑫洋辩称,一、原告所诉被我悬挂的条幅绊倒摔伤,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25日我早晨买��回来后,发现原告坐在距离我店与邻居店铺附近,其自己称被条幅刮倒,我只是出于好心,没有追究事实的真相,劝其赶紧到医院检查。之后她的女儿等赶到,态度恶劣,双方在没有弄明白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发生争执,于是我报警,公安机关也未查明其受伤的原因,最后以该案是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案件未予立案。二、原告已经年近八十高龄,其伤形成的原因不明。我发现原告时,已经8、9点钟,九月的8、9点钟已经属于白天,原告是不可能看不到悬挂的条幅的,况且当时街上有许多行人,如果原告是在被告处摔倒,一定有人围观或帮助报警,可是当我发现原告,原告只是静静的坐在那里。从这一点看,不排除原告早已受伤或当天在别处受伤后,走到被告店铺附近的。三、原告请求的损失,无论合理与否,均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由被告的条幅绊倒所致。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其本质目的是想对被告讹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早8时许,原告陶英华去交供热费,其走到被告付鑫洋所开的嘎嘎香重庆小面馆门前时,被该饭店所拉设的条幅绊倒,致使原告陶英华摔伤。后被家人送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擦伤,住院15天,医嘱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3591.4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陶英华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刘彦军、张真南、张玉萍证言,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鑫洋经营的嘎嘎香重庆小面馆在道���上设置广告条幅,因其在固定绳索旁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固定绳索将原告陶英华绊倒,致使原告陶英华受伤,对此被告付鑫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陶英华在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陶英华主张的医疗费13591.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中医嘱肩肘带固定6周,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89.63元(108.59元×57天)和护理费6189.63元(108.59元×57天),属于合理范畴,依法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和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范畴,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陶英华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2274.60元×20%×5年)属于合理范畴,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陶英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并需药物治疗,经鉴定后续���疗费23000元,依法予以保护;鉴定费2100元依法予以保护,上述总计75045.34元。被告付鑫洋应承担70%即52531.74元,原告陶英华自行承担30%。对于被告付鑫洋主张原告陶英华的受伤与其店设置广告条幅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鑫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陶英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045.34元的70%即52531.7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冯跃忠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