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儒臣与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儒臣,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王儒臣,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苏波,男,住酉阳县。原告王儒臣诉被告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姚祥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儒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苏波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一帆沿省道409线酉阳县麻旺方向往龙潭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行驶至S409线2KM+200M处时,由于车子飚胎,车辆滑向路边的行人,致行人王儒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回避。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儒臣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元、误工费2688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81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苏波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一帆沿省道409线从酉阳县麻旺往龙潭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S409线2KM+200M处时,车辆滑向路边,致行人原告王儒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1月8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根据复查X片情况,适时取出外固定支架,院外继续正规伤口换药,必要时植皮;2、患肢3月避免负重,院外加强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及功能障碍;3、术后1、2、3、6、12月按时复查X片,并随访登记;4、一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估7000元左右;5、建议及时转重庆上级医院行左下肢肌电图检查,并正规治疗,不适专科门诊随访。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酉阳县交巡警大队龙潭平台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苏波的驾驶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王儒臣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被告苏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儒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4日、8月6日、10月18日,原告均到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4)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儒臣车祸伤致双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愈后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为Ⅹ(十)级伤残;原告王儒臣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待期手术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事发后不久,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元、误工费2688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81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释明,原告方可以要求被告苏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王儒臣系农村居民。被告苏波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该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且无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因未登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其车主。还查明,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7440.96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31440.96元,原告自行承担了16000元。被告苏波在事发后,赔偿了21900元。但原告未就该笔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未参加诉讼,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亦未提出抵扣或者返还。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龙潭卫生中心院的救护车费用发票无法辨认,不具有真实性,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8月6日、10月18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有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支出医疗费724元,10月19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元,共计76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双下肢胫腓骨开放骨折,无法正常行动,其误工时限应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残疾评定的前一日(即2014年12月3日)止,共计385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80元/天×385天=30800元;原告只主张了2688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护理期限为5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55天=4400元;原告只主张了385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55天=16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原告只主张了14766.54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在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受到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只主张了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龙潭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酉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发票、日常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巡警询问笔录3份、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波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王儒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64元、误工费2688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310.54元,应当由被告苏波承担。关于事故车辆车主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未依法登记,无法确定其法定的所有人;被告苏波系直接侵权人和驾驶人,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其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法确定,待被告苏波出现后,可另诉。关于被告苏波已经赔偿的21900元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该笔费用提起诉讼或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也未提出抵扣或者返还的请求,但原告对被告已支付此笔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为同一案件多次诉讼之诉累,应当在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份额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苏波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51310.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900元,还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2941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波赔偿原告王儒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410.54元。二、驳回原告王儒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苏波负担,退回原告王儒臣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泉树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冉 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