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起龙与王关成、张起付、张企双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关成,张起龙,张起付,张企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关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龙,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起付,现住扶余市。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企双,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张起龙诉原审被告王关成、张起付、张企双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王关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原审被告王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原审被告张企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起龙原审诉称,原告承建松原市松韵凯旋城第3、4栋,三被告承揽加工原告承建的两栋楼房的塑钢窗,双方口头约定70元/平方米,不包含料款,2014年6月底交工。原告已将货款结清。2014年6月20日经验收,大部分塑钢窗不合格,经业主监理检查,要求返工。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王关成,王关成不接电话,找被告张起付,称在北京打工回不来,后与张企双取得联系,张企双到场,表示无法弥补。为了不让工程停工,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单士伟达成维修协议,将未完工及返工部分以16万元(包工包料)承包给单士伟,双方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因三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延误工期,甲方对原告处以5万元罚款。且原告因延迟工期而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万余元,故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口头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工程返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住宅工程质量验收表96枚、现场照片68张,证明验收时有96户的塑钢窗不合格;2、维修协议一份、维修明细一份、交款收据一份,证明由于塑钢窗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及材料款共计16万元;3、罚款票据一枚,证明因为塑钢窗不合格导致延误工期,松原市松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处以5万元罚款;4、会计张云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塑钢窗进行维修,为此给工人多支付了9500元工资;5、收据十枚,证明原告已按口头协议支付给三被告劳动报酬;6、定金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关成的妻子代其收取塑钢窗定金1万元,且代王关成在收据上签字;7、银行汇款票根一枚,证明原告为王关成订购的塑钢材料打款,且所购材料直接拉到王关成家进行加工。被告王关成原审辩称,1、原告承建的松韵凯旋城,是否具备承建主体资格;2、原告在诉状中称三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塑钢窗,口头约定70元/平方米,不包含料款,2014年6月底交工,被告认为这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王关成没有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口头约定承揽加工塑钢窗合同。原告把活包给谁,怎么讲的价格,制作塑钢窗的规格、标准,被告王关成一概不知,被告王关成根本没有参与经营制作,后来才知道是张起付、张企双二人给干的活,至于活干的质量、合不合格,是否返工,被告王关成并不知情,被告王关成也没有得到制作塑钢窗的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关成解除口头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2万元,被告王关成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王关成不同意赔偿,根据《合同法》第270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到2014年6月20日经验收,工程大部分不合格,经业主监理检查要求返工,并经与单士伟研究决定返工部分及未完工部分价格为16万元(包工包料),因严重延误工期,甲方罚款需支付最少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需支付最少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含混不清,事实上被告王关成与原告不产生任何因果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要求支付同期同类银行最高利率的2倍,被告认为不能成立。被告王关成为证实其辩解原审申请其妻子韩红英出庭作证,并提交型材经销商刘铁提供的定金收据一枚。被告张起付原审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张企双原审未答辩、未到庭。原审认定,原告承建松原市松韵凯旋城第3、4栋,三被告承揽加工原告承建的两栋楼房的塑钢窗,双方口头约定70元/平方米,不包含料款,2014年6月底交工。原告已将货款及加工费结清。2014年6月20日经验收,经业主监理检查大部分塑钢窗不合格,要求返工。原告找到被告张企双协商,被告张企双表示无法弥补,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单士伟达成维修协议,将未完工及返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单士伟,价款16万元,且双方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原告因延迟工期而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500元。经被告王关成妻子韩红英及经销商刘铁出具的收据证实,确实是韩红英(签名为韩红娟)本人在松原收取了刘云侠替原告张起龙交给王关成的塑钢定金1万元,并在收据上签署了她本人及王关成的名字。且将该款用于定金汇给了型材经销商刘铁。现因三被告所承揽加工的塑钢窗大部分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本案因而成讼。原审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已为其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真实有效,因三被告所加工的塑钢窗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及因延误工期原告给工人支付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延误工期,甲方(开发商)对其罚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关成辩解该加工合同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关成、张起付、张企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起龙塑钢窗维修款16万元及因延误工期原告给工人支付的工资9500元,合计169500元,并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关成、张起付、张企双负担。王关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要给被上诉人张起龙加工塑钢窗,被上诉人要加工什么样的塑钢窗上诉人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是张起付、张企双给加工的,至于怎么返工,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及张起付、张起双材料款及加工费,原审这一认定是不成立的。张起龙将材料款汇款给经销商刘铁,加工费实际交给了被上诉人张起付、张企双二人。上诉人没有收到材料款及一分加工费。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参与加工塑钢窗,塑钢窗不合格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但二人在加工时也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张起龙的要求加工,在验收时大部分不合格,上诉人认为责任不能完全归结于承揽方,被上诉人张起龙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加工时就应当按照工程要求定做。从证据上看,张起龙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也证明不了王关成收定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张起龙塑钢窗维修款及延误工期款。张起龙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我的工程是和王关成谈的,之前不认识张起付和张企双,都是通过王关成联系认识的。上诉人王关成收取了一万元定金以及后续上诉人联系材料商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了工程。张起付和张企双的身份问题与张起龙无关,我们只对上诉人王关成说话。我方认为,塑钢窗质量问题和赔偿问题,上诉人王关成以及被上诉人张起付、张企双都应当承担责任。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企双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张起龙应当提供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起龙与王关成、张起付、张企双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张起龙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假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那么有关合同的细节一审没有审理清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不清,1万元的材料款的定金为什么由王关成的妻子收取,事实不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由于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质量要求和标准,何来的不合格。照片和验收表均是张起龙单方提供的,并没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维修明细和价格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事实不清。按照法律规定,承建工程需具备相应资质,本案的四方当事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无论张起龙将塑钢窗工程如何承包给他们,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和赔偿问题。张起龙的代理人一审承认,提供的10枚票据是张起龙支付给原审三被告的工资,说明双方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一审中张起龙的代理人证实王关成的妻子收取了1万元的定金,证实是王关成承包了该工程,张起龙在一审承认是王关成承包的活,钱是王关成收的,加工地点也在王关成家,所有的事都是和王关成一人说的。以上足以证实讼争工程是王关成承包的。被上诉人张企双根本就没有参与讼争工程,也不知道其中的具体情况。张企双是在窗框都加工完毕后,只剩下安装玻璃时才接手的活,从票据上也能看出,张企双签收的票据均注明是玻璃人工费。当时是张起付找到张企双说其上北京有活,张起龙那还有3.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取,我雇你,你把剩下的活帮我干了,张企双认为能挣出工钱就答应了张起付的请求。本案的事实是,张起龙将塑钢窗工程包给了王关成,王关成将工程转包给了张起付,张起付在干完窗框工程后急于上北京干活,将剩余安装玻璃的活雇佣张企双完成。被上诉人张企双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议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起龙的诉讼请求。张起付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017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费46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王关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