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陈永正,申请执行人石艳青。被执行人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永正、石艳青与被执行人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永正、石艳青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43号。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陈永正、石艳青逾期交房违约金7644.0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生效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永正、石艳青逾期交房违约金7644.0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以上共计7704.05元。现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给陈永正、石艳青77**.05元,陈永正、石艳青自愿放弃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利息,并同意在宜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以上款项后,终结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覃 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