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阳小慧与罗理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小慧,罗理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阳小慧,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被告罗理棠,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阳小慧诉被告罗理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理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小慧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罗理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砂石生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但被告罗理棠仅支付了2014年7月8日以前的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理棠催收借款,被告罗理棠均拒绝偿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理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67500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罗理棠承担。被告罗理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罗理棠因经营砂石生意向原告阳小慧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借款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季度的利息。借款当天原告阳小慧扣除第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4500元,给予被告罗理棠借款55500元。尔后被告罗理棠向原告阳小慧支付了借款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理棠未付,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阳小慧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理棠向原告阳小慧借款,且原告阳小慧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60000元,但被告罗理棠于借款当日预付借款利息4500元,该行为实质等同于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依相关规定,预扣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罗理棠向原告阳小慧的借款本金应按55500元计算。被告罗理棠已偿还原告阳小慧借款利息6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可折合应还的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酌定被告罗理棠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理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阳小慧借款本金555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阳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5元,减半收取743.75元,由被告罗理棠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