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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保华与刘思远、李祥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刘思远,李祥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任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李保华。委托代理人刘小兵。被告刘思远。被告李祥芹。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华诉被告刘思远、李祥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李保华提供的被告刘思远、李祥芹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且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二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珂人民陪审员  夏云双人民陪审员  高成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