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曙光与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李曙光,农民。被告:王洪涛,农民。原告李曙光与被告王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曙光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洪涛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06月0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曙光到庭,被告王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洪涛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洪涛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洪涛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洪涛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05日,月利率3%。被告王洪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洪涛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曙光借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05日,月利率为3%。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曙光要求被告王洪涛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王洪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曙光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