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耿明、张兰轩、耿海峰与王雪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张兰轩,耿海峰,王雪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76号原告耿明,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张兰轩,男,192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耿海峰,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强,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吉峰,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郭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耿明、张兰轩、耿海峰与被告王雪强、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华,被告王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亨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23分许,张金驾驶蒙C266**/蒙C47**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G18(荣乌高速公路)1683KM+400M处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张金当场死亡。驾驶员张金系原告方的近亲属受雇于被告王雪强,“蒙C266**/蒙C47**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日亨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雪强。张金在履行工作职务是发生事故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雪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亨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659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三个人五天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共计663598元,减去被告王雪强已支付的35000元为628598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金死亡的的事故的原因是肇事车辆超载超速造成的。证据二、鄂尔多斯市安泰机动车检测监测司法鉴定意见书SN121号。用以证明由于本案涉案车辆损毁严重,对该车的故障无法做出鉴定。证据三、原告耿明与死者张金的结婚证一份,2015年5月4日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耿明系张金的妻子,原告耿海峰系张金之子,原告张兰轩系张金之父,符合主体资格。证据四、张金的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张金已死亡。证据五、69张交通费及过路费票据,合款1671元,用以证明原告方在处理死者事故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等。证据六、四份务工证明。用以证明在处理张金死亡事故中其亲属造成的务工损失19840元。被告王雪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金的违章驾驶。对于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六,因事故是张金造成的,故不予赔偿。被告日亨物流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雪强辩称,对雇员雇主关系承认,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是张金的违章驾驶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雪强向法庭提供了已支付给原告方35000元和处理死者垫付14750元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支付35000元属实,认可垫付衣服钱150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日亨物流公司辩称,张金的违章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车辆挂靠的是日亨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王雪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4日15时23分许,驾驶员张金驾驶“蒙C266**/蒙C47**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G18(荣乌高速公路)1683KM+400M处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张金当场死亡、乘车人贺军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金(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贺军军(乘车人)无责任。(二)驾驶员张金(已故)和乘车人贺军军(已故)生前均受雇于被告王雪强,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主雇员之法律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事故车辆“蒙C266**/蒙C47**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其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日亨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雪强;被告王雪强将其自有的“蒙C266**/蒙C47**挂”“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日亨物流公司进行运营,双方签有挂靠合同,被告王雪强按约定向被告日亨物流公司交纳约定数额的挂靠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运营关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雪强给付原告方现金35000元。被告王雪强垫付相关费用13150元。(四)死者张金出生于196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已满49周岁。原告耿明出生于1968年3月28日,系死者张金之妻,张兰轩出生于1927年2月22日,系死者张金之父,耿海峰出生于1989年10月14日,系死者张金之子。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问题;二是关于赔偿项目以及对应标准的问题。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对死者张金与被告王雪强之间形成的雇主雇员关系,以及死者张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张金负全责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金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金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案的50%责任,被告王雪强作为车主对于车辆超载运输疏于管理亦应承担50%的责任。之外,被告王雪强将其自有的车辆以挂靠形式挂靠在被告日亨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日亨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王雪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以及对应标准的问题。(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经查,张金死亡时已满49周岁,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二)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张金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适用2015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中“职工月平均工资453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为265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三个人五天的误工费为2266元。(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他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为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雪强应当赔偿三原告646864元的50%即323432元(567000元+26598元+3266元+50000元)。被告王雪强已给付4815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王雪强应给付三原告275282元。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耿明、张兰轩、耿海峰275282元,并由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5043元,由被告王雪强和三原告耿明、张兰轩、耿海峰各承担一半,即2521.5元。由被告乌海市日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贵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拭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