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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陆川县清湖镇三水村遇到曾打伤其的蔡某1,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纠集饶某(另案处理)、谢某某等人强行将蔡某1拉上小车,并拉到清湖镇塘榄村门口坡附近剑麻地进行殴打,两个小时后才将蔡某1放走。经鉴定,蔡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拘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饶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何某某被伤害案案情说明表及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2、蔡某3、蔡某4、程某、饶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蔡某1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受邀参与拘禁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某、谢某某、饶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1的谅解。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谭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