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永光与贾思兰、高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光,贾思兰,高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李永光,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贾思兰,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明友,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永光诉被告贾思兰、高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思兰、高明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光诉称: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贾思兰、高明友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永光借钱,因家中困难无钱,原告李永光就用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后,两次共借给二被告贾思兰、高明友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有二被告贾思兰、高明友亲笔书写借条,该款经原告李永光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万整(300000元)及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合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永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贾思兰、高明友于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口头约定利率2%。被告贾思兰、高明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永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永光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永光与被告贾思兰、高明友系亲友关系,被告贾思兰、高明友于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李永光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后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贾思兰、高明友借原告李永光人民币30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李永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李永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思兰、高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光300000元。驳回原告李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永光负担2300元,由被告贾思兰、高明友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从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