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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颜康强、林永瑞诉被告林立胜、余剑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康强,林永瑞,林立胜,余剑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颜康强。原告林永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立胜。被告余剑辉。原告颜康强、林永瑞诉被告林立胜、余剑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康强、林永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胜、余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康强、林永瑞诉称,原告颜康强、林永瑞和被告林立胜、余剑辉于2007年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江西省进贤县投资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项目。2007年8月2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在江西省进贤县设立了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38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颜康强出资750万元占有14.89%的股权,原告林永瑞出资500万元占有9.92%的股权,被告林立胜出资2138万元占有42.44%的股权,被告余剑辉出资1650万元占有32.75%的股权。2014年6月5日,被告林立胜、余剑辉共同委托余剑辉的妻子陈孝花与原告颜康强、林永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颜康强、林永瑞将持有的合计24.81%的股权以总价1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立胜、余剑辉所有;上述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林立胜、余剑辉向原告颜康强支付750万元,向原告林永瑞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颜康强、林永瑞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林立胜、余剑辉所有。原告颜康强、林永瑞还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委托给被告林立胜、余剑辉指定的人员行使。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林立胜、余剑辉没有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颜康强、林永瑞的股权仍然登记在原告颜康强、林永瑞名下,被告林立胜、余剑辉也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据此,请求判令:解除案涉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原告颜康强、林永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林立胜、余剑辉向原告颜康强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立胜、余剑辉向原告林永瑞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颜康强、林永瑞一直未能提交其据以起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被告林立胜、余剑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另外,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并无被告林立胜、余剑辉的签字,原告颜康强、林永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页的案外人“陈孝花”签字系陈孝花受被告林立胜、余剑辉委托,但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立胜、余剑辉系《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康强、林永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800元,退回原告颜康强、林永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丁希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