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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占宁与张开令、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占宁,张开令,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田占宁。委托代理人姜世华,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开令。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玲,公司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办事处邵而西村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幢。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占宁诉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开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占宁及委托代理人姜世华、被告张开令与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占宁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田占宁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在乐陵市西外环义乌商贸城南十字路口和被告张开令驾驶的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乐陵��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鲁A×××××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田占宁闯红灯导致,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开令辩称,我是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田占宁驾驶鲁N×××××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48线交叉路口(乐陵境内义乌商贸城南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被告张开令驾驶的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中间油箱处发生撞击,致鲁N×××××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田占宁、乘员任华勇、尹永明及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开令受伤,两车及路���损坏,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以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为由做出德公乐交证字(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事故现场附近的乐陵义乌商贸城西门的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据保全,后申请法院对该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进入事故现场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另查明,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开令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开令自认驾车经过路口时车速为50多公里/每小时。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占宁被送往宁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颈肩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原告田占宁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837.6元。原告田占宁提供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张、住院费单据复印件(盖医院公章)一张、用药明细一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住院医疗费单据并非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田占宁提供加盖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并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的规定,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药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田占宁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提供其费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在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辩解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田占宁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359元。宁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田占宁需休息治疗一周,田占宁系尹永明雇佣的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1498元(168.5元/天)计算,误工费2359元,原告提交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未提交相应证据,本���不予支持。原告田占宁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不认可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3元。原告田占宁住院7天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有妻子桑新双护理,桑新双的户籍性质系农民,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护理费203元,原告提交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桑新双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0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认字(2012)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田占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张开令驾驶证、鲁A×××××(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临时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0295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进入事故现场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占宁主张鲁N×××××解放牌重型普通客车过路口时是“抢红灯”而不是“闯红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抢红灯是指在交通路口红灯即将亮起的一瞬间,行车者以很快的速度赶在红灯亮起之前通过交通路口,本事故中田占宁驾车进入路口,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仍然继续通行,即为闯红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被告张开令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二、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一、关于被告张开令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的问题(一)根据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开令询问笔录记载,“驾车行经该路口时,因是绿灯,以正常行驶速度驶过停车线,没减速。”、“过路口前,我瞭望过东西方向,路口两侧都是广告牌,晚上光线又不是太好,没有看到有车经过。”、“车速是50公里/小时左右。”庭审中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张开令陈述的每小时50公里是自己的一个主观判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实,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在省道248和315交叉口,张开令驾驶的车辆从南往北行驶在省道上,省道路口的限速应为每小时60公里,主张庭后查看张开令驾驶的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载GPS定位系统,可确定真实���车速,但庭后未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开令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所做的陈述,本院应予确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经查勘,该路口无限速标志,事发地点虽为省道248线和315线���叉口,但该地点周围既是商贸中心及住宅小区,时间又是夜间,被告张开令在过路口前瞭望时,因有广告牌遮挡,夜间光线差,未看到车辆经过,过路口时更应加大注意义务,减速慢行,不应心存侥幸心理,未减速直接经过路口,发现有车辆经过时,来不及采取任何保证安全的措施,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被告主张该路口应限速60公里/每小时,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遵守交通规则的人有约束力,经过路口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所有机动车驾驶员的普遍注意义务,被告张开令以时速50公里/小时通过城区十字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经过路口时未注意瞭望,以确认安全,致交通事故发生,在本事故中有过错,与田占宁闯红灯相比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占宁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是否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乐陵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中,虽有“无有效监控设施”的记载,但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对事故现场附近的乐陵义乌商贸城西门的监控视频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后申请法院对该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山东交院予以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田占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令系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由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张开令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开令驾驶的鲁A×××××(临时牌照)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占宁医疗费2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359元、护理费20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09.6元。原告田占宁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占宁医疗费2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359元、护理费20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附:乐陵市人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请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帐号:78×××49二、被告张开令、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人民陪审员  王荣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