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戴某、朱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戴某,朱某,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范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戴某,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某,女,1988年6月6日生,汉族,务农。被告陈某,女,1982年2月18日生,瑶族,务农。被告贺某,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务农。系陈某配偶。被告张某,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向某,女,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务农。系张某配偶。被告彭某,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务农。被告贺某,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务农。系彭某配偶。被告张某,女,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武某,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干部。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戴某、朱某、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贺某、张某、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罗某,被告朱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武某未到庭,被告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戴某、朱某、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贺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戴某、朱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借款又由被告张某、武某提供保证担保,现此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戴某、朱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7221.52元(其中本金49999.96元,结算至2015年3月27日,及至本案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贺某、张某、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戴某、朱某、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贺某、张某、武某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为对方单笔贷款不超过50000元,合计不超过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武某的个人收入情况;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戴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6、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戴某的账户及贷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的事实;7、联保客户代偿借款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武某为被告戴某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8、结婚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彭某与贺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向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与贺某系合法夫妻关系;9、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3份,拟证明被告戴某贷款之后实际还款的情况;10、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戴某从事经营项目的事实。被告朱某口头辩称:所有的字都不是本人所签,其他事情不知情,也不认识实际借款人。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贺某口头辩称: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的事情不知情。被告贺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某未到庭,在开庭前接受本庭调查询问时陈述: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戴某,是一个叫严某的人,是严某叫被告去签字、交身份证明,严某说不会出问题,出问题严某负责,被告一直不知道这笔钱到了谁的账户,不清楚来龙去脉。被告戴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武某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武某在代偿借款承诺书上签了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承��书中有关担保金额、担保时间等均为空白,并没有注明内容,原告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严某跟被告说只要签名就可以了,不需要承担责任,也没有向被告释明其他事项,况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戴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记录了被告戴某陈述关于本案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10份证据,经被告贺某、朱某质证后,被告贺某和朱某均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10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戴某的调查笔录,经原��某银行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某质证后未发表意见,被告贺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从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戴某借款的意思是真实的,至于借款之后,是被告戴某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戴某存在签字向原告某银行借款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以被告陈某为牵头人,与被告贺某、彭某、贺某、张某、向某、戴某、朱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给单一成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联保小���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其他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3年10月11日,被告戴某、朱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被告张某、武某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客户代偿借款承诺书,对被告戴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戴某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戴某尚欠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7221.5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戴某、朱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戴某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戴某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戴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笔迹签名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本人对借款合同存在的认可,而原告某银行未能提供借款给被告朱某的支付凭证及被告戴某、朱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贺某、彭某、贺某、张某、向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贺某、彭某、贺某、张某、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武某出具了联保客户代偿借���承诺书,其内容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到期还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代偿承诺书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视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相关票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7221.56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陈某、贺某、张某、向某、彭某、贺某、张某、武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54元,减半收取640.27,由被���戴某承担618.65元,由原告某银行承担21.62元。原告某银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戴某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8.65元交付给原告某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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