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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自卫与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自卫,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侯自卫(曾用名侯志伟)。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村,注册号140105200064791。法定代表人崔新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侯自卫与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自卫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装修工程,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全部施工费。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暖气管道安装费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暖气管道安装费及工人工费共计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原市鑫洋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确实承揽了被告的装修及暖气管道安装工程,但被告此后将公司的经营权转给张亚萍、张丽萍、闫莉凤、杨玉兰四人,且约定四人必须付清债务才能经营。后张亚萍向原告打了欠条,约定其分三次付清所欠原告的120000元欠款。2014年11月20日,张亚萍放弃了经营本人退股,并与其他三人约定自己出25000元后,剩余债务由其他三人负责。后原告索款未果,向张丽萍、闫莉凤、杨玉兰三人将与被告之前的欠条重新要出,再次向被告索要。而欠条在张丽萍、闫莉凤、杨玉兰三人手中的原因是在转让承包经营权时,被告要进行实物清点,因此所有的证件、欠条、实物清单都在张丽萍、闫莉凤、杨玉兰三人手中。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欠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的暖气管道安装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正月十六前还清原告暖气管道工程款200000元(安装、设备、工人工资),如果还不清,将游泳馆、锅炉房转交原告经营,直至还清为止。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2014年7月23日,被告(甲方)与张亚萍(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8月5日到2016年8月5日,租赁费为350000元,张亚萍只承担经营期限内的成本费用,对于非此租赁期内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张亚萍无关。2014年7月28日,张亚萍在支付原告暖气安装工程款8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侯志伟120000元整,还款期为:十月40000元整、十一月40000元整、十二月40000元整,欠款人张亚萍(原鑫洋会馆欠款)。2014年7月28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张亚萍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亚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偿还被告欠原告装修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装修款200000元的欠条,有被告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对欠工程装修款200000元的认可,故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在债务履行期间,案外人张亚萍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虽然约定张亚萍不承担非租赁期内的债权债务,但张亚萍向原告出具由其分期向原告支付原鑫洋会馆欠款的欠条,并向原告偿还80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接受了张亚萍支付的欠款80000元。上述各方的行为表明,被告的债务转移关系已经成立,即原告的接受行为应认定其同意被告将所欠原告的装修款转移给张亚萍,由张亚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不再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向张亚萍主张所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自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武朝霞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