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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6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医药采购供应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6769号原告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三元西巷甲12号。法定代表人李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贺新,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澍,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谢国平。原告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牛贺新、张明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麻醉品全国性批发企业,被告是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麻醉药品。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款为908707.25元的麻醉药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回款时间为“30天”。后因被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简称“GSP证书”)于2014年9月9日过期,原告暂停向被告供货。对于上述合同项下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59786.4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4万元,此后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仍应付原告货款808920.85元。2014年9月24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9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49892元,此后剩余货款758938.85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但双方未及时对退货金额进行确认。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已经收到律师函,对欠款事宜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将尽快解决欠款问题。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放弃税款证明》,说明向原告退货金额含税金额为70281.62元,不含税金额为60069.75元,以及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红字增值税发票通知单,被告愿意放弃退货涉及的税款10211.87元。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放弃税款证明》后,据此扣除不含税退货金额,因此截至目前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98869.1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8869.1元并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96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其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愿解决好相关困难问题后,争取于2015年9月底向原告结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款为908707.25元的麻醉药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回款时间为“30天”。同时《购销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扣除退货金额(不含税)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86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证明、回执函、律师函、情况说明、放弃税款证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故均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支付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九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一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向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零九百六十六元一角。如果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九元,由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京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庄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