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银青与孙洪、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青,孙洪,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银青。被告孙洪。被告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姚伟,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李学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银青诉被告孙洪、洛阳市出租旅游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青、被告孙洪、被告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青诉称:2015年3月18日10时20分,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至吉安街过联盟路时,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没有采取任何避让及减速措施在斑马线上当场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在地,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认定被告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连续出现头痛恶心全身多处疼痛,血压持续升高,两天后被送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出院后一直出现口唇裂伤不愈,失眠、疼痛等身体上的不适,恐惧、害怕不敢汽车等心理上的伤害。事后由原告家人把车送售后维修。至今被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及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抚。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公司约定的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7405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67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5元、电动车托运费及停车费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事故造成雨披撞烂大锁丢失计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被告孙洪辩称:我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和被告孙洪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停车费及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原告诉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没有此项,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2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吉安街口处,被告孙洪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联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安街口时,遇原告李银青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联盟路机动车道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银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银青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银青前往洛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血管性头痛。2015年3月24日原告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共计1670.68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家属将原告所骑电动车送往售后维修,支出维修费405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孙洪的过错,造成原告李银青身体损害,被告孙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银青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李银青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70元。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670元,实际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计1670.68元,因原告仅主张1670元,本院依法照准。二、误工费668.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修养,2天后原告前往洛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10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方法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10天=668.26元。三、交通费80元,原告李银青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四、护理费312.02元。原告李银青住院4天,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4天=312.02元。五、营养费40元。原告李银青住院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0元。六、修理费40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物品损失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李银青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元、误工费668.26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312.02元、营养费40元、修理费4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全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本案中,被告孙洪、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青医疗费1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青误工费668.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青交通费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青护理费312.0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青营养费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青修理费40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青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原告李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