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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集安市看守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2015)集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购买了集安市麻线乡红星村二组110亩残破林经营。2015年1月,郑某某因其经营的山场林木曾失火被烧过,欲对林木进行砍伐,重新植树,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了山场内人工板栗林木56株、人工黑松林木46株、受虫害的人工黑松枯立木16株,共计砍伐林木118株,立木材积20.0066立方米;并砍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檗(俗称黄菠萝)2株(根茎分别为10厘米、12厘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麻线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林业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砍伐林木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购买的山场林木,数量较大,且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郑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案发后郑某某接到林业部门的电话通知后,能够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砍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更新造林,可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认为已经被烧的树木都已经死亡才进行采伐,想要重新植树,不知道这种情况下还需要报林业部门批准,并且其家庭困难,妻子患有精神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自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其提出其认为已经被烧的树木都已经死亡才进行采伐,想要重新植树,不知道这种情况下还需要报林业部门批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砍伐的林木中除部分受到病虫害枯死外,其余均为活株林,且其明知黄檗为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而予以砍伐,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修 勇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