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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刘桂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刘某,刘桂有,张翠平,周某,周贵明,何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法定代理人,黄代荣,女,系申请人潘某的母亲,住桂林市秀峰区篦子园99栋1单元4-1。被执行人刘某,系桂林市第十七中学学生。被执行人刘桂有,系刘某父亲。被执行人张翠平,系刘某母亲。被执行人周某,系桂林市铁西小学学生。被执行人周贵明,系周某的父亲。被执行人何永芬,系周某的母亲。申请执行人潘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象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刘某、刘桂有、张翠平、何永芬、周贵明、周某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万,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刘某、刘桂有、张翠平、何永芬、周贵明、周某并告知上述人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并已支付给申请人潘某,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华代理审判员  陆 凯代理审判员  阳征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瑞飞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