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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苗凤燕与段连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凤燕,段连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716号原告苗凤燕,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连海,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苗凤燕诉被告段连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凤燕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段连海及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凤燕诉称,2014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政府南侧路口,被告段连海驾驶其所有的小汽车【京×××】与原告相撞。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段连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原告牙齿脱落等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赔偿指数10%。另查明,事故车辆【京×××】在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4638.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8.35元)、鉴定费2468.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4608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连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认可。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我找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辩称,1、对于2014年12月21日事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自费药、挂号费等共计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护理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为农业家庭户口,如按非农业主张需提供在北京市城镇居住三年以上的暂住证或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为15618.68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交通费同意法院根据原告复诊次数及交通方式酌定;财产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定损金额1700元;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段连海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京×××】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段连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错位)、鼻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3到左上1牙完全脱位、右下1、左下1,2牙不完全脱位、左上3、左下3、右下3牙震荡、右上4冠折。为此,原告住院1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875.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连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63.78元及护理费1760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凤燕的赔偿指数为10%;苗凤燕支付鉴定费2468.98元。2015年6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苗凤燕要求以后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原告苗凤燕的父亲苗长稔(1934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朱殿枝(1945年3月19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苗凤燕育有一女,张盈,2001年5月4日出生;一子张扬,2006年9月20日出生,现均在读书。庭审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龙云路10号301号,并提出,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应按照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证明,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段连海均表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营养费、护理费的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900元另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均同意车损为17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事故双方依据责任比例分别负担。本案中,(京×××)小客车在中华联合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为1875.3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确定为9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双方均认可该损失为17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段连海无需再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段连海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段连海、中华联合北分公司均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468.98元。苗凤燕后续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凤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三角三分。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凤燕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五百三十八元三角五分。三、被告段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凤燕鉴定费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八分。四、驳回原告苗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连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段连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聂 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