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顺诉被告张东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吴红顺,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张东明,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吴红顺诉被告张东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顺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钱,下欠工资35000元没有支付。经追要,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但一直没有还款。故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吴红顺工木工资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特证欠款人:张东明2015.3月10号。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东明欠原告吴红顺工资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顺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东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