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柴仁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柴仁海,男,1964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仁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7时30分许,周远博驾驶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的辽M73***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东侧限高处时,雪天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追尾相撞后,驶入对面车道逆行与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的原告柴仁海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柴仁海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周远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仁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市122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90天,治疗终结后,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事宜于2014年7月诉讼至铁岭县法院,本案经(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本案被告中保财险及驾驶人周远博应当负的赔偿责任。原告柴仁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治疗过程中置内固定物,2015年5月25日原告柴仁海到铁岭市中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510.28元、门诊费139.50元。为此发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49.78元,被告均未给予赔偿,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柴仁海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处方,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事实。被告认为治疗肝肾亏虚的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纠纷经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胫腓骨有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劳动合同、减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给付其伤残赔偿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经审查,被告就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周远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已经定残,不应给付误工费。被告中保财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30分许,周远博驾驶辽M73***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东侧限高处时,雪天路面湿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车追尾相撞后,驶入对面车道逆行与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的原告柴仁海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柴仁海受伤,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26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远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仁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122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铁岭县人民法院就此事故作出了(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到铁岭市中医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649.78元。周远博驾驶的辽M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周远博驾驶辽M73F**号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遇雪天路面湿滑,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仁海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辽M73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柴仁海要求中保财险对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保财险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给付,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元。至于被告中保财险提出的不应给付原告误工费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柴仁海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4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3、护理费95.88元/天×15天=1438.20元;4、交通费150元;5、误工费110元/天×45天=4950元(医嘱休息1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仁海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1438.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53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仁海医疗费46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4874.78元;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柴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