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五指山顺通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李才荣、蔡家常与被告王强、高尔东、第三人李启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指山顺通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李才荣,蔡家常,王强,高尔东,李启明,五指山伟华旅游会馆有限公司,五指山中部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五指山顺通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才荣,男。原告蔡家常,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道武,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被告高尔东,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凯,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启明,男。第三人五指山伟华旅游会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权华,执行董事。第三人五指山中部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董事长。原告五指山顺通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李才荣、蔡家常与被告王强、高尔东、第三人李启明、五指山伟华旅游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五指山中部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李启明、伟华公司、中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顺通公司、李才荣、蔡家常的委托代理人裴道武,被告王强以及委托代理人陆加航,被告高尔东的委托代理人陆加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启明、伟华公司、中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初,二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提出有意购买顺通公司位于五指山市土地证号分别为通国用(1999)字第0**号(注:此证于2010年4月14日经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补发后证号变更为五国用(2010)第17号)、五国用(2008)第224号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统称为“该两宗土地”)。为此,顺通公司委托李雄伟与二被告洽商该两宗土地的转让事宜。之后,顺通公司与二被告达成该两宗土地转让事宜,二被告为规避土地转让限制程序和税费,向顺通公司提出以股权转让方式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为此,李才荣、蔡家常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约定由李才荣、蔡家常以将所持有顺通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二被告的方式,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二被告(注:为顺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商定由李才荣继续持有2%股权并质押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21日累计支付土地转让款2580万元(注:该土地转让款后退还80万元,实际支付2500万元)。2010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强持有顺通公司66%股权、高尔东持有顺通公司30%股权、2%股权按王强要求登记在王瑞锋名下。由此,股权转让后的顺通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所有业务由二被告控制,该两宗土地由此也归二被告掌控,实际归二被告所有。在此过程中代理人李雄伟按顺通公司要求先后将代收的土地转让款付给李启明,代理人李雄伟的代理权亦已终止。在以股权转让方式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二被告后,由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房地产市场停滞、下滑,二被告遂反悔,多次以该两宗土地权属存在瑕疵,要求原告退还土地转让款,但事实上该两宗土地权属根本不存在任何瑕疵,无非是二被告在土地转让后无故反悔所寻找的无理理由。更为恶劣的是,二被告违反商业道德和法律,以代理入李雄伟在土地转让后从事公职工作为由进行无理纠缠、要挟。在二被告不停地骚扰、威胁、恐吓下,尽管该两宗土地转让事宜与代理人李雄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代理人李雄伟的父亲李启明被迫无奈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二被告2150万元和补偿3800平方米相关房产给二被告。之后代理人李雄伟的父亲李启明在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支付给二被告共计2150万元。后二被告办理股权变更,将该两宗土地退还给李才荣、蔡家常。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二被告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再次故技重演多次以电话、书面等方式骚扰、威胁、恐吓李雄伟及其父亲李启明。原告认为,二被告为规避土地转让限制程序和税费,向顺通公司提出以股权转让方式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二被告。虽然李长荣、蔡家常与王强、高尔东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双方实际上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顺通公司将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了结双方争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李才荣、蔡家常与被告王强、高尔东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高尔东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1、从法律上看,股权转让并无特定目的的限制,公司所有的土地财产也未发生转移。依据《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之规定,公司股权在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之间均可转让,也没有针对特定目的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法人财产权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土地财产始终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享有土地财产的合法主体都是公司。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财产,被答辩人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2、从司法实践上看,以公司所有的土地财产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68号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均为公司所有的土地财产。在两案中,涉案土地均未缴齐出让金、未办理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进行开发,未达到25%的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68号案件中查明“A公司意欲通过转股,实施对B公司全控股,进而获得B公司242.66亩土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和公司的其他权益”,最终也未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07)219号案件中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从社会实践上看,以“股权转让的目的为公司所有的土地财产”为由,认定“转让股权就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继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将造成荒谬的后果。房地产企业的主要财产就是土地财产,房地产企业的股权交易亦是社会常态。例一:2010年3月19日,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央企聚首会上指出,78家不以房地产为主业的中央企业,要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制订有序退出的方案。截至4月5日,含中远集团在内的4家央企通过挂牌转让了旗下房地产企业的股权。若按照被答辩人的理解,上述交易都是无效的。例二:大型的房产地产企业中很多都是上市公司,若按照被答辩人的理解,这些企业都应该退市出局,因为他们的股权是不能交易的。二、被答辩人真实的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废债务。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甚至退回涉案股权的《协议书》也两年半前签订并部分履行,被答辩人的诉请本身并无实际意义,其真实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逃废《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到期的债务。因为第三人毫无诚信,约定的抵债房产截至目前尚未建设。第三人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国用(2008)第224号】;2、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国用(2010)第17号,原证号:通国用(1999)字第094号】;3、授权委托书;4、股权转让协议书;5、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6、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一份;7、通知;8、协议书;9-10、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2年11月30日、12月31日);1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12、股权转让协议;13、股东会决议;14、任命书;15、琼州学院关于请求收回我校教育用地的函;16、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琼州学院请求收回该校教育用地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庭审后,原告补充四份证据:核准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退股协议书。被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均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顺通公司由股东李才荣、蔡家常共同投资组成,顺通公司名下拥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为五国用(2008)第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原州火力发电厂东侧;一宗为五国用(2010)第17号【原证号为通国用(1999)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海南省民族研究所宿舍南侧。2010年3月26日,原告李才荣、蔡家常(出让方)与被告王强、高尔东(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才荣将其持有顺通公司68%的股权(李才荣保留2%的股权)转让给王强、高尔东,蔡家常将其持有的顺通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强、高尔东。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6800000元。李才荣、蔡家常承诺合法拥有股东出资和公司资产,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和一切法律责任,并保证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如因此产生纠纷,愿承担受让方一切积极损失。合同还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顺通公司的交割、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顺通公司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雄伟有权对顺通公司名下的二宗国有土地与第三方洽商土地转让事宜,有权代表委托人签订相关合同或文件、代收土地转让款,委托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确认王强、高尔东于2010年3月27日、4月21日通过银行卡转款的方式向顺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雄伟支付了2580万元(后退还80万元,实际支付2500万元)。以上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李才荣、蔡家常各自将其持有的顺通公司的股份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工商部门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记载:变更前股东李才荣,实缴出资额47.6万元。持股比例70%,股东蔡家常实缴出资额20.4万元,持股比例30%。变更后王强持有顺通公司股份66%,实缴出资额330万元;高尔东持有30%,实缴出资额150万元;李才荣与王瑞锋各持有2%的股份,各自实缴出资额10万元。核准变更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对于股权变更的办理,2010年4月1日,顺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扩大股份,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王强出资330万元,高尔东出资150万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强就顺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另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蔡家常将其拥有的顺通公司30%的股份(即人民币20.4万元)转让给王强。李才荣将其拥有的顺通公司55.29%的股份(即人民币37.6万元)转让给王强。该份协议系双方用于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使用且备案在工商部门。原告王强、高尔东受让顺通公司股权后,在准备进行建设项目开发时,发生琼州学院主张顺通公司名下的土地应归其所有并要求收回一事,经原告顺通公司(庚方)、李才荣(丁方)、蔡家常(戌方),被告王强、高尔东(甲方),第三人李启明(乙方)、伟华公司(丙方)、中部公司(己方)协商一致,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李启明为顺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雄伟为李启明之子。鉴于被告受让股权后,在准备进行建设项目开发时,琼州学院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通什地区部分房地产划归琼州大学(筹)的通知》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州大学筹建委员会房地产交接议定书》认为顺通公司名下的土地应归其所有并要求收回,致使被告不能开发建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李启明“保证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协议,由被告将股权和土地退还第三人李启明,由李启明和伟华公司对被告作出补偿。其中现金补偿为李启明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累计付款2150万元给被告,伟华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的五指山旅游会馆项目3800平方米的房产交付并过户给被告作为代李启明作出补偿。伟华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前将符合法定交房条件的抵债房产交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并于2015年8月30日前过户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合同还对具体如何履行以及股权退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详见该协议书)。2012年11月30日、12月31日,原告分别获得现金补偿款1000万元、1150万元,共计2150万元。被告所持有的顺通公司股份亦过户回原告李才荣、蔡家常名下,且注册资本和出资情况恢复回股权转让时的状态。再查:根据海南省工商部门机读档案显示,中部公司的股东由李雄发、李启明组成,中部公司系伟华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通过股权转让控股公司从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首先,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受让股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顺通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其没有采取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转让,而是采取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控股顺通公司从而达到开发土地建设的目的,该行为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此行为逃避法律监管,是原、被告自愿选择的一种商业经营模式,故以该种模式进行土地转让的行为是有效的。其次,关于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先后签订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其要求确认第一份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因为该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且双方实际没有履行,支付的2580万元实际是土地转让款。2010年4月16另签订的转让价格只有58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就是用的第二份协议,此行为规避纳税,被告增资扩股实际上被告没有出资等,因此,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同一股权转让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从价款的支付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月26日签订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份的价值包含了顺通公司的土地价值,也符合基本的等价交换原则。而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仅对股份份额和价格作约定,其价格约定约低于原注册资本的价格,没有体现公司资产价格在内,其它履行条款均是由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际价款的支付也是按照第一份履行,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协议。至于用第二份协议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是否逃避应缴税款以及逃避多少税款的问题,原被告可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由税务部门核定是否追缴以及应缴纳的数额,并不影响本案诉争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逃税问题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之后的《协议书》和股权恢复等问题,原告不予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五指山顺通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李才荣、蔡家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00元,由原告五指山顺通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李才荣、蔡家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燕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黄声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审核人陈海燕撰稿:陈海燕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